2024年5月14日 星期二

水錘吸收器容量計算

 

https://www.metr.com.tw/zh-tw/solutions.php?act=list&cid=13建築給排水系統

舒適寧靜給水系統

保護系統~享有舒適寧靜的生活品質

在建築物(如住家、飯店、醫院及商辦大樓等)的給水系統中,常因管線內流動水瞬間遭到阻斷而導致『水鎚現象』,且隨著建物愈築愈高,水鎚現象更加顯著,此現象不僅使系統管線振動且產生噪音,造成管線破裂、影響生活品質,所以不可忽視水鎚的可怕!!

 

現階段業界使用水鎚吸收器時,常有以下兩大迷思:

1.選擇水鎚吸收器的接口口徑 - 一般業界皆以〝管路口徑來選擇水鎚吸收器尺寸〞來解決水鎚效應的問題,但往往無法精確,且系統化的解決問題,造成住戶的困擾。所以利邦建議在選擇上,需依PDI協會之規範搭配實際建物內所安裝之設備數量為基準,進行系統化的選型,可有效解決水鎚問題。所以在選擇水鎚吸收器時,應以空氣室之容積為選擇標準,而非單以接口口徑為選擇依據。

2.有裝就好/ 安裝位置距離發生源太遠- 安裝位置的選擇是另一個影響水鎚吸收器效能的因素。現行的方式是常在立管轉水平管後的閘閥後端安裝吸收器,但此安裝位置對水鎚現象的防治效果並不彰顯。利邦建議應將安裝位置移至發生源就近吸收震波,才可將水鎚吸收器之效能提升,達到消除擾人噪音聲響的問題。

 

於『揚水端』的水鎚防治方式除了依據PDI規範及計算式,正確的設計與安裝適合的水鎚吸收器,以及針對不同應用範圍選用靜音型逆止閥,再搭配變頻器,針對不同的樓高進行選型,使泵浦馬達達到『緩起』與『緩停』的效果,以減少水鎚現象的問題。藉由上述方式,形成水鎚防治的三道防線,完整的保護給水系統,延長管線使用壽命,提供住戶優質無擾人聲響的居住環境。



2024年5月13日 星期一

臺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規範基礎

其他類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14.北市法三字第09431534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以下簡稱甲方)茲將○○○○○工程交由(廠商名稱)(以下簡 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契約文件) 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 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第 二 條 (契約之生效) 契約之生效,除另有約定外,自決標日(○○年○○月○○日)起生效。 第 三 條 (契約文字準據) 契約文件應以中文書寫,但招標文件訂明得以外文書寫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度量衡規定)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單位為準。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第 五 條 (稅捐、規費) 契約之價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 及其他費用,但因法令變更致增減稅捐或規費者,得經雙方協議處理,或由 甲方負擔,或自乙方契約價金中扣還。 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 六 條 (工程地點) 契約工程地點為○○市○○區○○路、街○○段○○巷○○弄○○號(具體 內容,由採購機關自行填具) 第 七 條 (工程範圍) 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 第 八 條 (工程總價)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 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 前項總價,不得以新臺幣匯率變動為理由,予以增減。 第 九 條 (工程結算) 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 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實作數量結算 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 有變動,應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並以 實作結果結算。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或複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 甲方得洽乙方確認後更正之。 二 □契約總價結算 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 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 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 1.甲方需求變更者。 2.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有漏列或贅列者。 3.除第二十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 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 核算,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變更增減。 三 □部分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其餘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分別各依前 二款辦理結算。 第 十 條 (預付款支領及處理) □本工程無預付款。 □本工程預付款為新臺幣(採購機關自行填具)元正,乙方得於開工後向甲 方申請支領之,並專用於本工程。 本工程在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八十前,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 項目而增減契約總價累計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時,預付款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 對於減少契約總價,雙方應依議價後修正之契約總價表,重新核算工程 進度及未返還預付款占修正後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與相同工程進度時其 未返還預付款佔原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為基準相比較,而將超出部分之預 付款返還甲方。 二 增加契約總價時,雙方依前款方式辦理比較後,暫停依第十一條規定扣 回預付款之作業,至未扣回之預付款占修正後契約總價之百分比達到前 款基準百分比止。 乙方依第一項約定請求預付款時,應於支領前,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 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 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等,向甲方提供同額擔保。 乙方以前項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擔保,該 保證書應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 保證人於接獲甲方之書面通知時,應即日支付尚未扣回之預付款予甲方 。 前項保證責任,在工程進度分別達到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六 十五時,乙方已支領之預付款,經甲方依第十一條約定逐期平均扣回達預付 款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時,依扣回預付款之比例分段 解除;俟全部扣回時,始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第 十一 條 (工程款之給付) 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 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 一 □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 )。 □於開工後,每月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 百分之( )。 □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三十、六十或一百時申請估驗,付給該期內完成 工程金額之百分之( )。 二 前款有預付款者,應於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間,於每期 估驗時,逐期按比例平均扣回。 三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 (一)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之百分之六十計給。 (二)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之百分之四十計給。 (三)進場成品或材料,乙方應依第三十三條之約定妥為保管,如有違 約,甲方得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扣留該等材料原付金額二倍 之金額,俟補進材料經檢驗合格後,再於最近一期估驗時發還。 四 乙方應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檢附當期主要項目之施工照片及依約定應 檢驗或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不得延期辦理。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不給付估驗款,至乙方履行或完成改善 為止。但甲方仍應按期辦理估驗計價。 (一)工程遲緩,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含)以下,未依契約第五十八條 第三項約定辦理者。 (三)違反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五 十九條約定者。 (四)施作之工程或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經甲方通知更改或更 換,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 (五)未依約定檢驗材料,或材料經檢驗不合格,經甲方通知補正,而 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 (六)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其他重要事項,經甲方催告仍未履行者。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乙 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付給百分之五十之估驗計價保留款;甲方於審核同意 後付給之。 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填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乙方請領工程款所使用之印章印文或簽名,應與甲乙雙方約定之領款印章印 文或簽名相符。 乙方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第 十二 條 (工程款之調整) 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 前項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得免計工期日數後,履約期 限在一年以上者。 二 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得免計工期日數及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一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 一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即未達一年所施作之項目不予調整工程款) 。 第 十三 條 (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至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報開工 。如乙方不為提報開工者,甲方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契約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 □自開工日起至( )年( )月( )日前竣工。 □自開工日起( )工作天內竣工。 □自開工日起( )日曆天內竣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 ,但其有相互重疊者只計其一: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及和平紀念日,各一日。 二 民俗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七日、民族掃墓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 節一日。 三 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一日。 四 星期六及星期日。 第 十四 條 (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 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 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依契約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而未能及時供給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 延工期。 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 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前三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 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工期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 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 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 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 費用應予減半。 前項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且不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 第二章 履約保證 第 十五 條 (保證金不發還或要求履行擔保責任之情形) 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 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 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分。 一 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 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為全部保證金。 三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 五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最後通知期限內依約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 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 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展期限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七 應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其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期者,其應延長保證期之保證金。 九 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 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 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於繳納後所生者。 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五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 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 。但甲方如徵得乙方之同意,得至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 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第 十六 條 (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提前無息 發還,或依契約解除保證責任。 一 因部分驗收合格或分段查驗符合者,就該合格、符合之部分。 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乙方所繳納之前項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延期開工或 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九十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先行發還(賸餘)保 證金百分之五十;如再一次逾九十日,而乙方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 應再發還(賸餘)保證金百分之四十;俟甲方通知開(復)工時,乙方應於 三十日內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如有違約,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發 還所餘之(賸餘)保證金。 乙方如有支領預付款者,不得依前項約定申請發還(賸餘)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施工之部分,占原契約原總價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契約工期超過九十日時,乙方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發還該部分百 分之九十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其復工應繳回保證金之處理,依第二 項約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保證金之補足、動支或延長保證期限之情形) 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而增減之工程價款,累計在契約原 總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依比例補足或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 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 額保證金,用以改善。 乙方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履行,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 金之保證期限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保證期限應相應延長之。 第三章 施工 第 十八 條 (工程司) 甲方指派之工程司或甲方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以下簡稱工程司),有監督 契約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其職權範圍如下: 一 監督及指揮乙方依契約施工。 二 規格之解釋。 三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四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品管計畫等之審核及管制。 五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抽驗或送公正第三者檢(試)驗。 六 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 七 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八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九 核轉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 十 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其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 十一 其他經甲方授權並以書面通知乙方之事項。 乙方所派專任或兼任代表不稱職,或其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時,工程司 得列舉事實通知乙方更換,乙方應依所定期限更換適任人員。 工程司依其職權範圍所為之決定,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異議,應於 接獲該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接受。 第 十九 條 (乙方工地代表) 乙方應遴派技師或具有( )年以上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報經工程司同意 後擔任工地專任代表,並應常駐工地。該代表且應符合營造業法暨其施行細 則之相關規定。但契約工程施工預算費未達二千萬元者,於徵得工程司同意 後,得為兼任代表,並以兼任一工地為限。 乙方之專任或兼任工地代表應負責督導施工及工人之管理,並禁止具有醉意 之工人進行工作及在工作時段(含午休及晚休)飲酒或為任何違法及不當行 為,如有違約,應由乙方負責。 前項所稱午休,係指工人於午餐後尚有工作任務者;所稱晚休,係指工人於 晚餐後尚有工作任務者;所稱具有醉意係指工作中,以酒精測試器檢驗其酒 精濃度已達零點二五PPM以上者。 施工機械於作業時,乙方之專任或兼任工地代表應指派專人指揮,並禁止工 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施工機械之操作範圍。 契約工程於施工中,建築管理機關或工程司於查驗工程時,乙方之專任或兼 任工地代表應在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認),如有違約,建築管 理機關或工程司得不予查驗。 乙方接受工程司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應先確認其係有權代表者, 且其指示事項未逾越、未違反契約約定或未違法。乙方如接受無權限者之指 示或逾越權限、違反契約約定或違法之指示時,不得藉以減少、變更乙方應 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其指示負責。 第 二十 條 (臨時設施) 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10章之規定執行「臨時設施」 作業,如因情事變更致與原設計旨意不同,其增減臨時設施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得就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工程總價。 乙方為便利工程施工而需暫時遷移或改道地上物或地下物時,應徵得工程司 同意後,由乙方負責遷移或改道,並於完工後回復原狀,除原已包含於契約 總價者外,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交通維持計畫之修正) 乙方於工程施工時,應依甲方之交通維持計畫,以維持施工工區之暢通,如 因施工之必要,而需修正交通維持計畫時,應事先徵得工程司之書面許可, 並由甲方轉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第二十二條 (施工計畫) 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第00篇第00370 章之規定提送整體之初步 計畫及施工計畫(以下簡稱施工計畫)。 乙方逾規定時限,仍未依前項提送施工計畫時,工程司得依招標文件之工程 預定進度表,或以開工起算之天數除以契約工期天數之百分比值為預定進度 ,並依契約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品質管制) 乙方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450 章之規定執行契約約定之品 質管制。 乙方依前項約定,應執行之品質管制義務及責任,不因甲方之審定、認可或 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第二十四條 (品質管理) 契約約定履約之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檢驗所需 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工程施作完成後,其外觀不易察看工作(物)品質之項目,乙方於施工前應 通知工程司派員到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並登載於工作日報表。 工程於施工中甲方相關查核人員認為有必要查核契約規定以外之檢驗事項而 需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乙方不得拒絕。經拆驗合格者,其所 需拆驗及修復費用,由甲方負擔;不合格者由乙方負擔。 品質查核、檢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乙方應即拆換或打除重作,並不得請求 展延工期,乙方如不作為,甲方得請第三人為之,其所生之費用均由乙方負 擔。乙方如有事實上之困難時,應檢具相關之檢討資料送工程司審核,在不 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同意者,得準用第四十三條減價收受方 式處理。但不視為甲方已同意驗收該項工作(物)。 乙方之材料、機具設備使用,經檢(試)驗不合格者,工程司應通知乙方限 期遷出場外,如逾期不為處理時,甲方得代為運離,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並得在未付(還)款內扣除之,如有毀損、滅失,甲方概不負責。 機具設備安裝後,依契約規定有試車或試運轉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 收之用者,其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施工管理) 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74 章之規定 及相關法令,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於施工期間,乙方應於工地,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臺北 市政府有關規定,設立明顯之標示,以維護安全。 乙方於開工後,應填具工作日報表,其內容包括工人動態、工作數量、工作 進度、材料機具進場使用及運離等事項,並且工作日報表應依照工程司指定 之時間及格式,於填具後送工程司。 施工期間如遇工人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乙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辦理,並同時通知工程司。 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 如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乙方、其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或使用人,因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之結果, 致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 乙方於施工時,應遵守「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01篇第01572章及第02323等 章之相關規定。 工地噪音、振動及空氣污染之管制與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保措施,均應符 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乙方如不符合規定時,甲方得通知限期改善之,如 逾期仍未改善,甲方得請求乙方支付按主管機關對甲方或乙方所處罰鍰之同 額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車輛載運廢棄土方或廢棄物,有超載、任意傾倒,或不加裝帆布遮蓋等污染 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金額之十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二 第二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 價金額之二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至本 契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 三 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一次之查獲屬實, 依前二款約定辦理。 進出工地之車輛,其車身或輪胎未清洗致生污染環境情事,經相關主管機關 或工程司查獲屬實者,依下列方式扣款: 一 第一次查獲屬實者,依契約車輛沖洗費總價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自 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二 第二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契約車輛沖洗費總價百分之十計算違 約金,並自最近一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至本契約車輛沖洗費扣完為 止。 三 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者,視為一次之查獲屬實, 依前二款約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安全之改善) 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及工程司指示,維護工地環境、工地安全,於必要時,甲 方得請第三人改善,其所生費用由乙方支付之。 第二十八條 (甲方供給材料) 甲方供給之各項材料,均按本契約約定數量,並依工程進度或需要,於指定 時間及地點發給,乙方不得拒領,乙方具領時應先檢查、清點,於具領後, 除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者外,不得請求更換。 甲方供給之各項材料,乙方不得擅自挪用或處分,如有違反除應原數返還外 ,並支付以該材料價款一倍之違約金。各項材料如有賸餘,應交還至甲方指 定地點。 甲方供給之材料運入工地後,其使用情形,乙方應列表送工程司備查,並隨 時接受其查核。 甲方供給各項材料之包裝用具(如水泥紙袋、柏油桶、防剝劑鐵桶及木箱等 ),經甲方通知繳還者,乙方應於使用材料後交還至甲方指定地點。 第二十九條 (施工進度遲延及處理) 乙方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時,工程司應要求乙方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乙方不得拒絕。 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工程司應依下列步驟處理: 一 限期請乙方提趕工計畫並審視趕工計畫之妥適性及落後關鍵因素,如同 意該計畫,並應再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達趕工計畫之進度。 二 逾期仍未達趕工計畫之進度則檢視「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理 要點」並依該要點第七點之規定檢討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可行性及通 知連帶保證廠商,經三方協議,依協議結論繼續施工。 三 若實際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 行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十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 評估採監督付款,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可行性,並依協議結論繼續施 工。 四 就前三步驟均無法改善則依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五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乙雙方應速完成清點數量及點驗。 第 三十 條 (加班趕工) 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工程司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夜間加 班時,乙方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如工程司認為工程作業影響公眾生 活作息、或工程界面需要,要求乙方利用例假日施工時,亦同。 乙方因甲方之需要,必須超出預定進度施工,而以趕工或夜間施工方式辦理 時,其所增加之設備及人員,乙方應提出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得依「行政 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臺北市政府各項工程深夜施 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追加給付。但依工法應連續施工者( 如連續壁、反循環樁、潛盾或推進工法等),或依施工慣例應接續施工者( 如試樁、澆置混凝土、地下工程需搶建、搶修等),乙方不得請求追加給付 。 乙方未在甲方同意計畫之時限內完成工作者,不得依前項要求追加給付。 第三十一條 (關連廠商之協調) 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或臨時設施,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以下稱為 關連廠商)辦理時,乙方應與關連廠商充分協調;如不能協調,乙方應即以 書面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召集乙方及關連廠商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 議時,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若乙方仍未依工程司決定為之,致生錯誤、延誤 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於該爭議解決 前,甲方得暫不給付乙方估驗款。 第三十二條 (工地發現價值物品之處理) 乙方施工時於工地發現之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 究價值之構造物、物品或其他埋藏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歸甲方所有, 乙方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司處理。 第三十三條 (保管責任) 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供給,及乙方自 備並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 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 前項材料之儲存場地、儲存方式,由乙方自理,並經工程司同意後為之。 第四章 契約之變更及轉讓 第三十四條 (甲方命令變更契約) 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 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 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 於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前,乙方不得停工。 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 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 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 ,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第三十五條 (乙方請求契約變更) 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 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 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總價。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需更換。 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第三十六條 (替代方案) 乙方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於決標後提出之替代方案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五條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該替代方案經甲方審查通過後, 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 替代方案之實施成果,如具有減省經費者,雙方得協議利益之共享。 第三十七條 (契約變更程序) 變更契約,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 其屬乙方提出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或規格、功 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工程司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實施。 前項之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收件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屬甲方因素者,乙 方得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 乙方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 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之通 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項屬甲方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 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 第三十八條 (契約之轉讓)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 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竣工、結算、驗收、瑕疵擔保及保固 第三十九條 (竣工) 契約工程即將全部竣工,乙方應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工程 司,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通知次日起二日內會同乙方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工程司應於次日起二日內核轉甲方備查。 第 四十 條 (結算) 契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七日內,乙方應主動會同工程司丈量數量,辦理結算 ,逾期工程司得逕行辦理。 契約工程依前項約定辦理結算後,如甲方所供材料須辦理退料者,乙方應在 甲方通知期限內辦妥退料手續,經甲方同意以折現方式代替時,甲方得按同 意退料價款,並加收百分之十服務費。如乙方未依限辦理退料,甲方得由工 程保留款扣抵該材料金額或加收之服務費,如再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及 差額保證金扣抵。 第四十一條 (驗收) 契約工程施工預算費在二千萬元以上者,除因甲方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 理初驗,初驗或驗收所需之人員及器具(設備),均由乙方供給。 除特殊情形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竣工圖說(契約約定非 由工程司繪製者,從其約定)及結算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甲方應於收受乙 方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核定並辦理初驗或驗收。其有初驗程序者,應於初 驗合格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前項所稱特殊情形,係指有正當理由且經雙方協議延期者,或因未能供水、 供電致無法辦理初驗或驗收之情形。 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時間,會同辦理初驗或驗收作業,如有正當理由,經甲方 同意得另定期再行辦理,但以一次為限。 乙方無理由拒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初驗或驗收,並將辦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乙方。前揭情形甲方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協同辦理之,其費 用並自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 第四十二條 (驗收瑕疵改善) 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四十三條約定 ,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 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 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 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 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項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 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 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併第四十八條之約定計罰之。 前二項所稱之指定期限以不逾三十日為原則,但甲方得視瑕疵情形及契約履 約期限長短縮減之。乙方不得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甲 方依前二項約定修改或處理。 甲方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 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善;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甲方應再指 定期限通知乙方改善,其修復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 或處理完妥,甲方得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其改善期間並以逾期論處。 第四十三條 (減價收受) 工程驗收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使用之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影響其 他構造物,得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且不得要求以扣款處理或展延工 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除抽換困難之原 因,送工程司審核並經甲方同意後,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 甲方依前項約定辦理時,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 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以違約金,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 不得逾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該項之金額: 一 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 二 於工料不合約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 第四十四條 (先行使用或部分驗收) 已完成之工程,依契約約定或甲方需求得部分先行使用者,或已履約之部分 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甲方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給付工程款及起算保固期 間。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契約工程完成,經驗收結果部分不符契約約定,而符合部分甲方有先行使用 之需求者,得就驗收符合項目給付工程款並起算保固期間。但亦得視不符部 分之情形,酌予保留部分工程款,俟全部驗收合格後發給之。 第四十五條 (瑕疵擔保) 乙方所完成契約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其價值或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有關瑕疵擔保之責任,依民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保固) 乙方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終止契約者,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負 保固責任。 保固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之期間: 一 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地表以上之壁體滲漏及道 路、交通設施、自來水工程等者,為二年。 二 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五年。 前項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屬契約終止而需續予完成者 ,除顯無能力保固,而另為處理者外,亦同。但無需續作者,自雙方就終止 前已完成之工作物,於點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 本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物,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不堪使用時,不計入保固期 間。 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 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之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 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但瑕疵係甲方不當使用所致者,不在此限。 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 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 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百分之( )計算。 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或 另由乙方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方式繳交之。 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返還之 。 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為三年以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應於保固 期間滿一年後,返還未經動用部份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則於保固期滿且 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 施工預算費未達公告金額者,乙方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得以具備乙方資格 條件以上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 施工預算費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乙方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部分 ,得以具備乙方資格條件以上之其他廠商之連帶保證代之。 前二項之連帶保證廠商,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本工程投標,且無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者為限 。 乙方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以連帶保證廠商代替保固保證金者,於乙方不 履行保固責任時,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時,應履行保固責任。 第六章 違約處理 第四十八條 (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 或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 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 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 四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 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前所扣除之分段進度違約金應予 發還。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 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 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逾期違約金以日曆天為計算單位,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 第四十八條之一  (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 工程施工期間,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品質缺失情形者,依 下列方式處理: 一 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扣點表」扣點者,每點自乙方契約 價金中處新台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 二 品質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乙方者,扣罰乙方品管費用之 百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 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乙 方因違約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甲方並 得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將乙方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戒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一 乙方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情形而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二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 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或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八 十五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十 五以上者。 三 乙方違反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 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 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即停工,並負責將工區內有立即 危險之區域,做妥善安全防護後撤離工人;其到場屬乙方所有材料、機具、 設備等,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 處理,其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 。 第 五十 條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 六個月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逾十四日,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但不得請求 所失利益之補償。 一 契約於訂定後,未能開工者: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二)為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 、細部設計、因提撥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 計畫書圖表打印、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契約單項之金額。 (三)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費或工地現場水電費等,得依契約金額比 例換算。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向甲方報備之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 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 (五)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甲 方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甲方 得依乙方訂購成本收購,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 給,且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 二 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 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 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 價比例估驗計價)。 (二)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 (三)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設備,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 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檢驗合格之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 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四)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甲方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 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五員為限。 (五)工程停止工作期間乙方仍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將工地動 態詳實記載,送工程司備查。 甲方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 場,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由甲方依契約或準用前項第 二款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之約定,核實給付。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五十一條 (預付款之返還)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依契約履行,或經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應 將未扣還之預付款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返還甲方,甲方始得解除剩餘之預付 款還款保證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自接獲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次日起十日內將未扣回之預付款返還甲方。 乙方逾前二項期間仍未返還預付款時,甲方得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條款處理。 第五十二條 (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廠商) 乙方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分包時,仍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分包管 理要點」之規定。 乙方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於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前,由分包廠商完成 之工作,甲方得依乙方與其分包廠商之質權設定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 商。 第五十三條 (賄賂等不正利益之扣款) 乙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 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 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甲方得將所生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工程總價中扣除。 乙方之分包廠商有前項情形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保密) 乙方因執行本契約所知悉之公務機密、圖表及個人或用戶資料等,應負保密 之責任,並依甲方要求簽署保密切結,乙方違反本保密責任致生損害者,除 甲方得依法訴追外,乙方並應付賠償之責。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權利與責任) 乙方及其分包廠商,就履約標的,應擔保第三人,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 乙方及其分包廠商之履約,其有不法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及其 分包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 乙方應保證其職員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與其職員約定以 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方依本契約完成之成果報 告及文件,以乙方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應於完成同時全部讓與甲方, 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目的而合理使用, 如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亦得為履行本契約以外之目的而合理使用。 除另有約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專利製作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 乙方負擔。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第五十七條 (通知方式) 甲方(含工程司)與乙方間之通知,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信函 、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前項通知,於送達於他方,或依通知所載生效日發生效力,並以二者中較後 發生者為準。甲方(含工程司)與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次 日起七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接受。 第五十八條 (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範圍) 契約所稱之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一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 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 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已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 定者。 三 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者。 第五十九條 (災害之處理) 工程驗收合格前,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情形,準用「臺北市政府天然災 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 前項承攬工程之損害部分,應由乙方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其 屬契約約定之非保險範圍,或保險當時,該事項無保險公司承保,且經甲方 確認及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其損失得經雙方協議採各半負擔原則處理。 如其損害無法恢復或其恢復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由雙方協議解除或終止契 約。 第 六十 條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僱用) 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僱用或繳納代金。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外,並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前項情形,乙方應於開工時將相關資料送甲方;甲方應將該資料,彙送至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決標資料庫,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 納情形。其資料有變更時亦同。 乙方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工程總價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並應 另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將契約之鋼筋工及 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乙方對於僱用遇有困難時,應敘明 原由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或核備,並通知工程司。 第六十一條 (工程保險) 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甲方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 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乙方應本於風險 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保。乙方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未保險、保險範圍不足 或未能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自行負擔;保險期滿,應予續保 ,未續保而生之損失或損害賠償者,亦同。 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 未能於完工日起一二五日、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七十五日內完成驗 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 )時,甲方 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 負擔所需之保險費。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開工後一個月內交甲方備查。甲 方依前項約定增加保險金額或延展保險期間者,乙方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 十日內完成之。 第六十二條 (許可文件之取得) 乙方為履行契約而依法令應取得之許可文件如執照等,應由乙方辦理,並自 負費用。但依法令應由甲方辦理者,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契約文件效力順序) 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一 本契約條款。 二 開標、決標紀錄。 三 補充投標須知。 四 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五 契約工程圖說。 六 特定條款(規範)。 七 補充說明。 八 工程施工規範。 九 詳細價目表。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項約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 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 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二 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 三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四 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 為準。 五 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之內容不一致時,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六 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 為準。 七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 爭議程序解決。 第六十四條 (爭議之處理) 對於履約之爭議,乙方應先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工程司檢討及協調,如未能達 成協議,則由甲方召開會議協商。 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向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電話:二七二三 九一六一)申請調解;由乙方提出申請者,甲方不得拒絕參與調解。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及免除履約責任。 工程於完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程序者,甲方得依程序進行結 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訴訟確定後再依訴訟結果辦理未盡 事項。 驗收完成後,如乙方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決算尾款者 ,甲方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第六十五條 (仲裁之提付) 因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議,雙方之任何一方,應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於 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第六十六條 (清償地及管轄法院) 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所在地為清償 地。 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 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六十七條 (假扣押之處理) 乙方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甲方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工程款 時,乙方不得藉此停止工作,如發生損害,應由乙方負責。 前項之扣押,甲方得依法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六十八條 (準據法)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第六十九條 (契約之補充) 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七十 條 (其他) 乙方於履約期間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 事。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 構之人員。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 譯人員。 第七十一條 (契約附件) 本契約附件,詳如附件清單。 第七十二條 (契約份數) 本契約正本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且乙方持有之正本,應依印花稅法貼足 印花稅票。副本( )份,由甲方分別陳轉有關機關備用,如有誤繕,以正 本為準。 立契約人:甲方:(機關全銜) (代表人): (地 址): 乙方: (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第 五 條
    市政府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民之僱用,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工 程合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合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合 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

2024年5月11日 星期六

禽畜消化道、腸道細菌和其消化能力之關係

 禽畜消化道、腸道細菌和其消化能力之關係

https://www.miobuffer.com.tw/clwm/199606/01.htm

兔子有很不尋常的食糞現象 (

2024年5月7日 星期二

漏電斷路器mA規格與電阻的關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30018&flno=62&kw=%E6%BC%8F%E9%9B%BB

法規名稱: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動作型,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不得小於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靈敏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高靈敏度高速型。但用電器具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未超過表六二~二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得採用中靈敏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以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害設備等其他非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設之漏電斷路器,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斷路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