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http://etimes.twce.org.tw/%E6%B3%95%E8%A6%8F%E6%B3%95%E4%BB%A4/1820-%E5%9B%9E%E6%87%89%E3%80%8C%E6%B7%BA%E8%AB%87%E8%A8%AD%E8%A8%88%E4%B8%8D%E7%95%B6%E6%88%96%E7%9B%A3%E9%80%A0%E4%B8%8D%E5%AF%A6%E4%B9%8B%E6%B0%91%E4%BA%8B%E8%B3%A0%E5%84%9F%E8%B2%AC%E4%BB%BB%E3%80%8D%E4%B8%80%E6%96%87.html
本報前(668)期技術專刊欄,有一篇由陳錦芳技師從一則法院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案例,談論到設計人有關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筆者曾參與過一些行政院工程會工鑑會的法律鑑定案件,對於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漫無章法,心感戚戚,因此,對這個題目有些思考,願意在此分享筆者的一些心得,希望對吾輩技師有所助益。
在回應之先,筆者參考了台中地院該案完整之判決資料。法院的判決結果,係由定作人負50%的責任;設計監造顧問和承包商各負25%之責任。而其判決之理由之結論略以:如當初未變更為節塊橋梁,仍照原設計鋼橋結構施作,即可避免事故發生,釀成災害。原告台中縣政府浪費公帑,應負決策上之重大責任。而被告如適時督促承包商檢討改進缺失,善盡其監造責任,亦可防範未然,避免災害發生。
筆者對本案相關爭議問題,提出以下值得重新思考的法律觀點,供技師先進參考,並請不吝提出指正:
判決之理由僅採信鑑定報告之判斷
一、災變責任分配的問題
本案責任分配之判決就如陳技師所言,並無清楚之論述。並且亦未舉出適法性之法條或契約條文依據,及認定責任比例分配作成判決之心證基礎。判決之理由僅採信鑑定報告之判斷,認定施工過程有瑕疵,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加上定作人決策不當,各有缺失,就憑直覺作了責任比例分配,實過於草率。定作人如僅為決策有過失,所擔負的應該是行政責任;如其決策過失與本案災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應負民事責任。另依據鑑定報告,監造人固然有過失,但其過失僅為消極的不作為,應與災損亦無因果關係,不能作為分擔責任之依據。
監造不實與災變間 實難以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民法上責任之依據,主要繫於行為人之過失與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其基本概念:「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一般而言,良好的監造品質並不必然能防止災損發生;不盡責之監造行為,亦不能說通常就會發生災變,仍取決於工作之行為人施工單位之施工品質為主。因此,監造不實與災變間,實難以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監造人疏於監督造成危險 僅負擔刑事上之公共危險罪
況且,以承攬契約而言,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領取酬勞之必要條件,並要負其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照承攬契約之精神而言,定作人原就無必要派遣監造人員。公共工程規定派遣監造人員,其目的為保障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協助計價驗收等工作,並非為保護承攬人或分擔其責任。並不能因監造人疏於監督,而就必須分擔承攬人依其承攬契約應負責任之理,承攬人亦無此請求權基礎。監造人疏於監督造成危險,僅負擔刑事上之公共危險罪,和民事上與定作人依契約之損失賠償責任。如造成業主損失或公共危險,另有可能遭遇行政上之處分如技師懲戒等責任。
二、在承攬契約上定作人、設計人、監造人之法律關係
一般而言,定作人和設計人、監造人之法律關係,係建立在其所簽訂之合約上。定作人和設計人簽訂委任(亦有承攬說,容後敘)契約,由設計人完成設計圖說交由承攬人施工,設計圖說對承攬人而言,係由定作人提供作為其工作的工作指示。如設計圖說有任何問題,承攬人得向定作人求償。定作人和監造人簽訂委任契約,代表定作人監督並驗收承攬人之工作。有謂監造人係定作人之履行輔助人。但一般而言,履行輔助人係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當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監造人執行監造工作時,並非定作人對承攬人應負之債務。縱使監造人執行監督不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承攬人更無賠償之責任可言。除非監造人在監造時有指示過失,承攬人得以監造人為定作人之代理人之關係,其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定作人,直接向定作人求償(承攬人與監造人無合約關係,並無求償之基礎)。
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本案法院之判決,看不到法律思維的推演。其實很多法院的判決,也是將不同之合約關係混雜處理,最終判決的結果,難以使人信服。如果照法律邏輯的推演,事實上並不複雜。首先,依照承攬合約區別承攬人和定作人之責任。如果定作人有責任,再按照定作人和設計人或監造人之合約關係,區分其間之責任。 按照承攬合約,在施工中發生的危險,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根據民法508條第1項關於承攬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工作物在定作人受領前之毀損 、滅失,皆由承攬人負完全修復之責任。並不會因為定作人有委任監造人,或監造人審查通過其施工計畫,而分擔其承攬責任。
除非是有民法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定作人有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並經承攬人及時通知定作人的情況,才能免除其責任,甚至可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而定作人指示不適當,通常可能有包括提供錯誤之設計圖,和監造時監造人的指示不當。此時,定作人再依其與設計人和監造人之合約關係,尋求賠償。
民法509條之規定不當
然按一般工程實務,若根據民法509條之規定,由定作人提供設計人的設計圖說或規範有錯誤,或委任的監造人指示錯誤,承攬人若無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仍須承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責任,未免不盡公平。尤其有些設計上之錯誤,是承攬人難以發現者,更無從通知定作人,如仍要承攬人承擔全部風險,確實是有失公平。筆者個人以為此條規定不當,其原因有:1、承擔責任之法理,應以有過失者承擔其責任;2、風險之承擔,應以最便利控制風險之人,擔負最大之責任;3、承攬人欲承攬工作時,係信賴設計圖無誤而投標,亦應有信賴保護之原則。因此,民法509條之規定,對於複雜程度極高之工程承攬契約而言,尚有規定上之不完備,解釋上應準用民法496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承攬人之「及時通知定作人」之義務,應以承攬人「明知」者為限。如衡諸一般具專業之承攬人,依客觀情勢均無從發現之設計錯誤,定作人應本誠信原則,負擔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指示錯誤之責任較為公允。
四、本案目前遭遇之法律問題及解決方式
(一)合約終止之條件
本案之索賠係於契約終止之後,由原告(定作人)提出。原告提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係根據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終止契約準用有關解除契約之賠償規定。然而本條構成之法律要件,必須是「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才能適用。如果雙方是意定終止契約,則須視合約之規定如何,任一方對他方並不必然有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請求權。本案判決書並未對此著墨,外人亦不得而知其相關契約規定之內容,原告求償之適法性,仍應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請求之基礎甚為薄弱
(二)請求權基礎之瑕疵
即便本案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有其法律之依據和求償之權利,但本案原告終止契約之對象應為承攬人,而非設計人或監造人(被告),如何能依民法第263條向被告據以提出求償?在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僅以被告有過失,即提出求償。求償時,亦未能提出證明被告過失和其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論據,以及被告過失和賠償應有之責任範圍所在,其請求之基礎甚為薄弱。
(三)鑑定工作未臻於完善
過失和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成立,實有賴於鑑定工作之完備。本案之鑑定報告過於含混,對於不同過失和責任間之關係未能予以量化,不足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果本案之鑑定工作,能具體指出何項工作有缺失,計算該工作缺失,足使某構件安全係數降至1.0以下,則其責任就很明確。若有兩項以上之缺失,則可分別計算各別缺失造成安全係數下降之程度,據以評估責任之分配。本案進入高等法院以後,兩造之攻防可能仍需再進一步提出計算數據,證實災損之原因;或提請工程會作進一步之鑑定。
一般工地事故法律正常處理程序 非將不同性質的合約責任彼此混淆
(四)從法律邏輯推演之解決方式
按一般工地事故法律正常處理程序,應該是按步就班先解決承攬契約,以界定承攬人和定作人間之責任;如果定作人有責任,定作人再去追究其設計人和監造人之委任契約責任,而非將不同性質的合約責任彼此混淆。
依承攬契約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危險承擔責任在承攬人。除非承攬人能舉證定作人有指示過失且和災損有因果關係,否則承攬人應負擔所有之損失責任。定作人之指示過失包含設計之錯誤且已據以施工,以及監造人審查施工計畫時,或施工過程中所作之錯誤指示等。至於原設計錯誤經承攬人修改後,其因果關係中斷,即不由設計人負賠償責任。如果施工計畫有誤,監造人審查時未予糾正,除非承攬人能從契約或法律找到其請求權基礎,否則依法仍應由行為人即承攬人負責。
本案倘若有證據顯示定作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有錯誤指示之過失責任時,除非合約另有規定,設計人就須負擔損失賠償責任。但本案定作人於設計人得標後,才變更橋梁構造與先前完全不同,以委任契約之精神,受任人重在其專業之能力,若定作人明知變更設計超過設計人之能力,而便宜行事不予解約重新發包,設計人或可主張定作人「與有過失」,而由定作人負擔部份賠償責任。
(五)請求權時效的問題
定作人請求權之時效,會因合約屬性不同而異。如陳技師所述,如認定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認定屬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為一般時效之15年。
監造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較無爭議,但設計契約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或混合契約說,則仍有不同之說法。主張承攬契約說者,主要基於設計工作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基本要件,工作經核定後才能領取酬勞;主張委任契約說者,主要基於設計工作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事務處理期間,設計人有將設計情況,報告定作人之義務。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是採取承攬契約說;然而建築師法則明確將設計工作視為「委託」之性質,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亦將規劃、設計視為「委託」之性質。
設計工作若單單視為承攬契約 於工程實務上尚有未合
筆者認為設計契約應屬混合契約,設計工作雖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但此工作尚非定作人所預定領受之最終工作,僅為輔助定作人完成其最終工作之過程。而設計工作本身之瑕疵,亦非委任人於領受時得以輕易發覺。如果設計工作屬於承攬契約,對於大型工程而言,工期動輒數年,民法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將對定作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因此,在實務上,常於契約中有規定,設計人之瑕疵擔保修改責任尚須延續至完工階段,視為依民法501條以契約加長瑕疵發現及修補期間。故設計工作若單單視為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上尚有未合。目前民法上有關承攬之規定,實不足以解釋工程設計之權利義務,應另有專門規範工程之法律產生。在工程相關專門法律誕生以前,筆者認為設計契約應視為委任、承攬性質兼具之混合契約較為合適。而其設計錯誤之性質,應屬委任過失,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較為合理。
五、結語
對於災變發生後,設計及監造責任分配不當及缺乏判決理由法律論述的問題,本案並不是個案。其主要原因可能因專業的隔閡,法官過於信賴鑑定報告。而鑑定報告通常由不諳法律的技師所作成,報告中過失責任的推論過程,常無經過嚴謹之法律思維,卻無形中主導了法院的法律判斷。
正確的解決方式,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辨別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何在。設計、施工、監造等行為,相互間債的成立先後次序、要件和範圍,以及損害發生時,各項不當的工程行為是否果有因果關係,是否構成相關的賠償要件。鑑定的專家,只是在技術層面幫助法院釐清災害作事實的認定,確認造成災變的直接原因有哪些因素及其權重,及區分那些因素屬於誰的「過失」等問題,讓法院照著民法法律思維判斷當事人的責任時,沒有模糊的空間存在。筆者相信,若能按依循這種模式,將不同專業適切的結合,才能有助於提升法院對此類案件裁判之品質。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