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1日 星期四

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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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點[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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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點(英語:Dew point)或露點溫度(英語:Dew point temperature)是在固定氣壓含水量之下,空氣中所含的氣態達到飽和而凝結液態水所需要降至的溫度。在這溫度時,凝結的水飄浮在空中稱為、而沾在固體表面上時則稱為,因而得名「露點溫度」。

當露點降到冰點以下時,此時從空氣中析出的水氣並不會結成液態水,而是直接凝固固態的冰,微細的冰粒沾在其他物體的表面上型成,這時的露點亦會被稱為霜點(Frost Point)。

簡介[編輯]

露點與另一個常用濕度指標相對濕度有所關聯。相對濕度越高,露點會越接近氣溫;當相對濕度達到100%時,露點與氣溫相等。當露點不變時,相對濕度與氣溫成反比。

因為露點跟氣溫還有相對濕度都有關,所以自然界的露點一定會持續變化。

透過露點就可以知道出空氣中的水氣含量,因而露點是一項絕對濕度的指標。而在天氣圖上,一般都以露點來表示氣象站的溼度。

露點亦會被用作計算飛機引擎結冰以及出現霧的可能性,因此,對機師而言露點是一項重要數據。

解釋[編輯]

參考「露點溫度圖」,該圖顯示了在不同溫度下,海平面空氣質量可以容納的水氣質量的最大百分比。當溫度上升時,水氣的平衡分壓亦會隨之然上升,從而使蒸發出更多的水氣;反之亦然。亦即,空氣中的水氣增減與其他氣體無關。當溫度到達露點時,不論其他氣體存在與否,露也會開始形成。露點也就是水氣分壓的單調函數

人類對高露點時的反應[編輯]

在高露點時,一般人都會感到不適。由於高露點時氣溫一般都會較高、而導致人體出汗;而高露點有時亦伴隨著高相對濕度、汗水揮發受阻,從而使人體過熱而感到不適[1]

另一方面,低露點時氣溫或者相對濕度會較低,任何一項都可令人體有效地散熱,因而比較舒適。

在內陸居住的人一般都會在露點到達15℃至20℃時開始感到不適;而當露點越過21℃時更會感到悶熱。

最高露點紀錄[編輯]

有紀錄以來最高的露點是35℃,於2003年7月8日下午三時在沙烏地阿拉伯宰赫蘭所錄得。當時氣溫為42.2℃,酷熱指數高達77.7℃[2]

露點計算[編輯]

知道相對濕度以及實際氣溫時,露點可以透過以下公式求得近似值:

當中的則是:

溫度和露點單位為攝氏、相對濕度為百分比,則代表自然對數。常數分別是:

此公式是基於Magnus-Tetens近似法(Magnus-Tetens Approximation),當中把飽和水汽壓視為溫度的函數[3]。此方法僅在以下範圍時有效:

0℃ <  < 60℃
1% <  < 100%
0℃ <  < 50℃

簡易近似法[編輯]

當知道乾球溫度、而相對濕度大於50%時,露點可以用下列的公式求得,其誤差值僅為±1℃。

或者

以文字表示,即露點與乾球溫度每相差1℃,相對濕度即下降5%。在這裡乾球溫度和露點單位為攝氏、相對濕度為百分比。

有關此計算法的討論,可參閱美國氣象學會的期刊。[4]

2024年4月7日 星期日

工程責任談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談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http://etimes.twce.org.tw/%E6%B3%95%E8%A6%8F%E6%B3%95%E4%BB%A4/1820-%E5%9B%9E%E6%87%89%E3%80%8C%E6%B7%BA%E8%AB%87%E8%A8%AD%E8%A8%88%E4%B8%8D%E7%95%B6%E6%88%96%E7%9B%A3%E9%80%A0%E4%B8%8D%E5%AF%A6%E4%B9%8B%E6%B0%91%E4%BA%8B%E8%B3%A0%E5%84%9F%E8%B2%AC%E4%BB%BB%E3%80%8D%E4%B8%80%E6%96%87.html


本報前(668)期技術專刊欄,有一篇由陳錦芳技師從一則法院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案例,談論到設計人有關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筆者曾參與過一些行政院工程會工鑑會的法律鑑定案件,對於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漫無章法,心感戚戚,因此,對這個題目有些思考,願意在此分享筆者的一些心得,希望對吾輩技師有所助益。

      在回應之先,筆者參考了台中地院該案完整之判決資料。法院的判決結果,係由定作人負50%的責任;設計監造顧問和承包商各負25%之責任。而其判決之理由之結論略以:如當初未變更為節塊橋梁,仍照原設計鋼橋結構施作,即可避免事故發生,釀成災害。原告台中縣政府浪費公帑,應負決策上之重大責任。而被告如適時督促承包商檢討改進缺失,善盡其監造責任,亦可防範未然,避免災害發生。

   筆者對本案相關爭議問題,提出以下值得重新思考的法律觀點,供技師先進參考,並請不吝提出指正:

判決之理由僅採信鑑定報告之判斷

一、災變責任分配的問題

 本案責任分配之判決就如陳技師所言,並無清楚之論述。並且亦未舉出適法性之法條或契約條文依據,及認定責任比例分配作成判決之心證基礎。判決之理由僅採信鑑定報告之判斷,認定施工過程有瑕疵,監造單位監造不實,加上定作人決策不當,各有缺失,就憑直覺作了責任比例分配,實過於草率。定作人如僅為決策有過失,所擔負的應該是行政責任;如其決策過失與本案災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不應負民事責任。另依據鑑定報告,監造人固然有過失,但其過失僅為消極的不作為,應與災損亦無因果關係,不能作為分擔責任之依據。

監造不實與災變間 實難以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民法上責任之依據,主要繫於行為人之過失與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其基本概念:「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一般而言,良好的監造品質並不必然能防止災損發生;不盡責之監造行為,亦不能說通常就會發生災變,仍取決於工作之行為人施工單位之施工品質為主。因此,監造不實與災變間,實難以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監造人疏於監督造成危險 僅負擔刑事上之公共危險罪

 況且,以承攬契約而言,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領取酬勞之必要條件,並要負其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按照承攬契約之精神而言,定作人原就無必要派遣監造人員。公共工程規定派遣監造人員,其目的為保障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協助計價驗收等工作,並非為保護承攬人或分擔其責任。並不能因監造人疏於監督,而就必須分擔承攬人依其承攬契約應負責任之理,承攬人亦無此請求權基礎。監造人疏於監督造成危險,僅負擔刑事上之公共危險罪,和民事上與定作人依契約之損失賠償責任。如造成業主損失或公共危險,另有可能遭遇行政上之處分如技師懲戒等責任。  

二、在承攬契約上定作人、設計人、監造人之法律關係

 一般而言,定作人和設計人、監造人之法律關係,係建立在其所簽訂之合約上。定作人和設計人簽訂委任(亦有承攬說,容後敘)契約,由設計人完成設計圖說交由承攬人施工,設計圖說對承攬人而言,係由定作人提供作為其工作的工作指示。如設計圖說有任何問題,承攬人得向定作人求償。定作人和監造人簽訂委任契約,代表定作人監督並驗收承攬人之工作。有謂監造人係定作人之履行輔助人。但一般而言,履行輔助人係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當履行輔助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監造人執行監造工作時,並非定作人對承攬人應負之債務。縱使監造人執行監督不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承攬人更無賠償之責任可言。除非監造人在監造時有指示過失,承攬人得以監造人為定作人之代理人之關係,其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定作人,直接向定作人求償(承攬人與監造人無合約關係,並無求償之基礎)。

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本案法院之判決,看不到法律思維的推演。其實很多法院的判決,也是將不同之合約關係混雜處理,最終判決的結果,難以使人信服。如果照法律邏輯的推演,事實上並不複雜。首先,依照承攬合約區別承攬人和定作人之責任。如果定作人有責任,再按照定作人和設計人或監造人之合約關係,區分其間之責任。   按照承攬合約,在施工中發生的危險,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根據民法508條第1項關於承攬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工作物在定作人受領前之毀損 、滅失,皆由承攬人負完全修復之責任。並不會因為定作人有委任監造人,或監造人審查通過其施工計畫,而分擔其承攬責任。

除非是有民法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定作人有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並經承攬人及時通知定作人的情況,才能免除其責任,甚至可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而定作人指示不適當,通常可能有包括提供錯誤之設計圖,和監造時監造人的指示不當。此時,定作人再依其與設計人和監造人之合約關係,尋求賠償。

民法509條之規定不當

然按一般工程實務,若根據民法509條之規定,由定作人提供設計人的設計圖說或規範有錯誤,或委任的監造人指示錯誤,承攬人若無及時通知定作人,承攬人仍須承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責任,未免不盡公平。尤其有些設計上之錯誤,是承攬人難以發現者,更無從通知定作人,如仍要承攬人承擔全部風險,確實是有失公平。筆者個人以為此條規定不當,其原因有:1、承擔責任之法理,應以有過失者承擔其責任;2、風險之承擔,應以最便利控制風險之人,擔負最大之責任;3、承攬人欲承攬工作時,係信賴設計圖無誤而投標,亦應有信賴保護之原則。因此,民法509條之規定,對於複雜程度極高之工程承攬契約而言,尚有規定上之不完備,解釋上應準用民法496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承攬人之「及時通知定作人」之義務,應以承攬人「明知」者為限。如衡諸一般具專業之承攬人,依客觀情勢均無從發現之設計錯誤,定作人應本誠信原則,負擔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指示錯誤之責任較為公允。

四、本案目前遭遇之法律問題及解決方式

(一)合約終止之條件

本案之索賠係於契約終止之後,由原告(定作人)提出。原告提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係根據民法第263條之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終止契約準用有關解除契約之賠償規定。然而本條構成之法律要件,必須是「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才能適用。如果雙方是意定終止契約,則須視合約之規定如何,任一方對他方並不必然有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請求權。本案判決書並未對此著墨,外人亦不得而知其相關契約規定之內容,原告求償之適法性,仍應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請求之基礎甚為薄弱

(二)請求權基礎之瑕疵

 即便本案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有其法律之依據和求償之權利,但本案原告終止契約之對象應為承攬人,而非設計人或監造人(被告),如何能依民法第263條向被告據以提出求償?在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僅以被告有過失,即提出求償。求償時,亦未能提出證明被告過失和其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論據,以及被告過失和賠償應有之責任範圍所在,其請求之基礎甚為薄弱。

(三)鑑定工作未臻於完善

 過失和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成立,實有賴於鑑定工作之完備。本案之鑑定報告過於含混,對於不同過失和責任間之關係未能予以量化,不足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果本案之鑑定工作,能具體指出何項工作有缺失,計算該工作缺失,足使某構件安全係數降至1.0以下,則其責任就很明確。若有兩項以上之缺失,則可分別計算各別缺失造成安全係數下降之程度,據以評估責任之分配。本案進入高等法院以後,兩造之攻防可能仍需再進一步提出計算數據,證實災損之原因;或提請工程會作進一步之鑑定。

一般工地事故法律正常處理程序 非將不同性質的合約責任彼此混淆

(四)從法律邏輯推演之解決方式

 按一般工地事故法律正常處理程序,應該是按步就班先解決承攬契約,以界定承攬人和定作人間之責任;如果定作人有責任,定作人再去追究其設計人和監造人之委任契約責任,而非將不同性質的合約責任彼此混淆。

 依承攬契約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危險承擔責任在承攬人。除非承攬人能舉證定作人有指示過失且和災損有因果關係,否則承攬人應負擔所有之損失責任。定作人之指示過失包含設計之錯誤且已據以施工,以及監造人審查施工計畫時,或施工過程中所作之錯誤指示等。至於原設計錯誤經承攬人修改後,其因果關係中斷,即不由設計人負賠償責任。如果施工計畫有誤,監造人審查時未予糾正,除非承攬人能從契約或法律找到其請求權基礎,否則依法仍應由行為人即承攬人負責。

 本案倘若有證據顯示定作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有錯誤指示之過失責任時,除非合約另有規定,設計人就須負擔損失賠償責任。但本案定作人於設計人得標後,才變更橋梁構造與先前完全不同,以委任契約之精神,受任人重在其專業之能力,若定作人明知變更設計超過設計人之能力,而便宜行事不予解約重新發包,設計人或可主張定作人「與有過失」,而由定作人負擔部份賠償責任。

(五)請求權時效的問題

定作人請求權之時效,會因合約屬性不同而異。如陳技師所述,如認定屬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認定屬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則為一般時效之15年。

 監造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較無爭議,但設計契約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或混合契約說,則仍有不同之說法。主張承攬契約說者,主要基於設計工作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其基本要件,工作經核定後才能領取酬勞;主張委任契約說者,主要基於設計工作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事務處理期間,設計人有將設計情況,報告定作人之義務。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是採取承攬契約說;然而建築師法則明確將設計工作視為「委託」之性質,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亦將規劃、設計視為「委託」之性質。

設計工作若單單視為承攬契約 於工程實務上尚有未合

筆者認為設計契約應屬混合契約,設計工作雖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但此工作尚非定作人所預定領受之最終工作,僅為輔助定作人完成其最終工作之過程。而設計工作本身之瑕疵,亦非委任人於領受時得以輕易發覺。如果設計工作屬於承攬契約,對於大型工程而言,工期動輒數年,民法498條:「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將對定作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因此,在實務上,常於契約中有規定,設計人之瑕疵擔保修改責任尚須延續至完工階段,視為依民法501條以契約加長瑕疵發現及修補期間。故設計工作若單單視為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上尚有未合。目前民法上有關承攬之規定,實不足以解釋工程設計之權利義務,應另有專門規範工程之法律產生。在工程相關專門法律誕生以前,筆者認為設計契約應視為委任、承攬性質兼具之混合契約較為合適。而其設計錯誤之性質,應屬委任過失,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較為合理。

五、結語

對於災變發生後,設計及監造責任分配不當及缺乏判決理由法律論述的問題,本案並不是個案。其主要原因可能因專業的隔閡,法官過於信賴鑑定報告。而鑑定報告通常由不諳法律的技師所作成,報告中過失責任的推論過程,常無經過嚴謹之法律思維,卻無形中主導了法院的法律判斷。

 正確的解決方式,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辨別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何在。設計、施工、監造等行為,相互間債的成立先後次序、要件和範圍,以及損害發生時,各項不當的工程行為是否果有因果關係,是否構成相關的賠償要件。鑑定的專家,只是在技術層面幫助法院釐清災害作事實的認定,確認造成災變的直接原因有哪些因素及其權重,及區分那些因素屬於誰的「過失」等問題,讓法院照著民法法律思維判斷當事人的責任時,沒有模糊的空間存在。筆者相信,若能按依循這種模式,將不同專業適切的結合,才能有助於提升法院對此類案件裁判之品質。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2024年3月12日 星期二

UE12瀝青環氧樹脂地坪工法

 http://www.kondar66.com.tw/supportDetail.asp?id=3

工法介紹

UE12瀝青環氧樹脂地坪工法

污水處理槽、電鍍廠、地下水道、化糞池等高濃度廢水場地,以及各種基礎工程金屬部份之防蝕。
 
※點擊圖片可放大觀看
特性1.耐強酸、強鹼。
2.耐溶劑性。
3.耐水性。
4.耐鹽水性。
5.防銹、防蝕。
施工法1.素地整理、清潔油污、泥塊、青苔及舊有塗料 ,光滑面做打毛處理。
2.底塗按正確比例混合攪拌均勻,均勻塗佈於素地上。
3.瀝青環氧樹脂依正確比例混合,均勻塗佈於底塗上。
4.下列三頁動作同時,黏貼玻璃纖維於TAREPOXY上面,用消泡滾刷壓實,使玻璃纖維完全貼服,防止有纖維豎硉的現象。
5.先檢視施做面,如有纖維豎立部分要研磨平整之後,瀝青環氧樹脂依正確比例混合均勻,塗佈其上。
6.面塗再以瀝青環氧樹脂依正確比例混合攪拌均勻,均勻塗佈。
厚度約1㎜ ~ 3㎜
注意事項※注意通風及引火性
使用料材
施工順序產品編號規格配比用量 Kg/㎡厚度 ㎜/㎜
底塗EP-70032KG/組1:10.30.2
瀝青EP-70430KG/組2:10.80.67
玻璃纖維層#30040KG/捲 0.3 
瀝青EP-70430KG/組2:10.80.67
瀝青EP-70430KG/組2:10.80.67

2024年3月11日 星期一

代號工程圖說常見縮寫對照表

 

工程圖說常見縮寫對照表

https://www.forgemind.net/phpbb/viewtopic.php?t=19728

英文縮寫 / 英文 / 中文說明

A.B. / ANCHOR BOLT / 錨錠螺栓
ADD / Addition/ 追加或另外增加
B.C.D./BOLT CIRCLE DIAMETER/螺栓位置圓直徑
B.F. / BOTH FACE / 雙面
B.O.B / Bottom of the Barrel / 桶底面
BM / BEAM / 梁
C.J. / CONSTRUCTION JOINT / 施工縫
COL. / COLUMN / 柱
CONN. / CONNECTION / 接頭
CONT. / CONTINUOUS / 連續(筋)
C.P. / COMPLETE PENETRATION BUTT WELD / 全滲透對接銲
DET. / DETAIL / 細部說明
DIA. / DIAMETER / 直徑
DO / DITTO(SAME AS SHOWN ABOVE) / 如前所述
DP / DEEP, DEPTH / 深度
EA. / EACH / 每一個
E.F. / EACH FACE / 每一面或上下層
EL , ELEV. / ELEVTION / 高程
E.W. / EACH WAY / 每一向
FLG. / FLANGE / 翼板
F.P. / FULL PENETRATION BUTT WELD / 全滲透接接銲
F.S. / FAR SIDE / 遠端
FTG. / FOOTING / 基腳
GA. / GAUGE / 尺寸、規格
H.A.B. / HIGH STRENGTH ANCHOR BOLT / 高強度錨錠螺栓
HGR. / HANGER / 懸掛桿
HK. / HOOK. / 彎鉤
H. PL. / HORIZONTAL COLUMN STIFF. PL. / 柱之水平加勁板
H.S.B. / HIGH STRENGTH BOLT / 高強度螺栓
I.F. / INSIDE FACE / 內側
Ld. / DEVELOPMENT LENGTH / 鋼筋發展長度
MAX. / MAXIMUM / 最大值
M.B. / MACHINE BOLT / 機械螺栓
MECH. / MECHANICAL / 機電設備
MIN. / MINIMUM / 最小值
NO. / NUMBER / 數量、編號
N.S. / NEAR SIDE / 近端
O.C. / ON CENTER / 中心線
O.H. / OPPOSITE HAND / 另一側
P.C. / PILE CAP / 樁帽
PEN. / PENETRATION / 貫穿
PL. / PLATE / 板
P.P. / PARTIAL PENETRATION GROOVE WELD / 部分滲透銲
REINF. / REINFORCEMENT STEEL / 鋼筋
SIM. / SIMILAR / 相似的、類似的
STIFF. / STIFFENER / 加勁
SYM. / SYMMETRIC / 對稱
T.O.B. / TOP OF BEAM / 梁頂面高程
T.O.C. / TOP OF CONCRETE / 混凝土頂面高程
T.O.F / Top Of Foundation/ 基礎頂面
T.O.S. / TOP OF STEEL / 鋼構頂面高程
T.O.W. / TOP OF WALL / 牆頂面高程
TYP. / TYPICAL / 標準作法
U.N.O. / UNLESS NOTED OTHERWISE / 除特別註明外
W.W.F. / WELDED WIRE FABRIC / 銲接鋼線網
T&B / TOP AND BOTTOM / 上層與下層面
R.C. / INDICATES REINFORCED CONCRETE / 鋼筋混凝土
S.S. / INDICATES STRUCTURAL STEEL / 鋼骨
CSD(Combined Service Drawing)「機電整合界面圖」
SEM(Structural,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結構、機電整合界面圖」

2024年3月6日 星期三

高層建築物防火安全設備之概要 -消防水系統介紹

http://www.twce.org.tw/info/%E6%8A%80%E5%B8%AB%E5%A0%B1/234-3-1.htm#:~:text=%E9%A0%90%E5%8B%95%E5%BC%8F%E6%92%92%E6%B0%B4%E7%B3%BB%E7%B5%B1,%E7%AB%8B%E5%8D%B3%E5%B0%87%E6%B0%B4%E6%92%92%E5%87%BA%E3%80%82 


高層建築物防火安全設備之概要

-消防水系統介紹

林傳鐙 技師

建築物火災之發生,全世界古今中外常會發生,人員傷亡卻以近代較為嚴重,也較受重視。台灣於85年3月1日於內政部成立消防署,即刻於同年8月11日修正公布新的「消防法」,並於86年3月13日修正公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此「設置標準」分三編共計198條之條文。其中有關撒水系統之法令,依滅火時機分初期滅火及消防搶救兩種功能。本文介紹初期滅火之水系統消防安全設備,計有室內外消防栓及自動撒水或水霧設備以及消防搶救設備之消防用水與送水口、連結橫管與出水管等設施。

一般而言,撒水系統是滅火系統中應用最廣泛者。基本上撒水系統與煙管理系統的防垂壁、自動釋煙口、排煙機等相互結合,一旦火災發生可以讓建築物內人員逃生避難更安全,也可以讓消防人員工作更容易與安全。

水系統初期滅火-撒水動作之時機

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乃隨著火場燃燒過程各階段活動之進行,配合適當時機而運用,以提高火場之安全度。設備與火場間之對應關係,參見圖一所示,水系統之室內撒水或水噴霧在火災初期時需發揮效用。

基本上,所有之消防安全設備系統都是屬於強制式之防火安全裝置,它的機能都僅在閃燃點之前才有效,並且須配合自然式之防火安全系統性能才可充分發揮。由於消防安全設備系統並不是百分之百能防止閃燃點的發生,所以具有防火安全設備系統之建築,並不表示已絕對安全,火災發生時人員隨時需準備做任何逃生或避難之行動。

表一 消防安全設備系統種類

滅火設備系統

滅火器

屋內消防栓設備

撒水龍頭設備及水噴霧等滅火設備

動力消防泵浦設備

警報設備系統

自動火災感測警報設備

瓦斯漏氣警報設備

漏電火災警報設備

消防單位火災通報設備

逃生避難設備系統

逃生器具設備

誘導照明燈設備

誘導標識設備

煙控設備

救火活動必要設備系統

排煙設備

連接送水管設備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緊急電源插座設備

消防水系統之功能與分類

  滅火設備系統乃是直接對火場內燃燒物,進行窒息、降溫、或隔離作用,以達阻止燃燒現象之持續發展。火場內不同的可燃物,其燃燒現象與原理不同,故其最有效而安全之滅火方法也不同。表二係表示火場之燃料種類及其各種適用之滅火方法,水系統僅能在A類火災適用之。

不論採用何種滅火方法,在規劃設計時都須考慮空間大小及其燃料分佈範圍,發生火災燃料儲量,來決定為中央式滅火系統或個別手提式滅火器。例如在某一機械電氣設備樓層,火源分布廣,可考慮利用中央式自動消防系統,將滅火管線分佈整個設備層,以提高其防火安全性能。又例如在大型百貨建築之商店區,其內部陳列大量之各種衣服、商用品等易燃物,可利用中央式之自動滅火系統,以滅火管線分佈整個區,來提高該區之防火安全性及功能。所謂自動滅火設備系統,是利用自動探測及控制裝置,能自動將中央式滅火系統啟動。

  反之,如果只為個別之小住宅房舍,全部空間面積不大,僅採用個別手提式滅火裝置就已足夠。因此滅火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方向,須視空間特性(即空間規模、火源密度、燃料存量等)來決定較理想。

表二 火災燃料之滅火原理與適用方法

火災分類

燃料種類

滅火原理

適用滅火方法

A

紙、木、布

覆蓋、冷卻

酸鹼液、泡沫、水

B

油脂、溶劑、瓦斯

覆蓋

泡沫、CO2、乾粉劑

C

電氣設備

覆蓋

CO2、乾粉劑

D

金屬粉末

特殊方式

特殊乾粉、食鹽、石墨

基本上,中央式滅火系統由於都須以管線配設至各需要消防空間,在空間安排上,須注意水平管線及垂直立管管線位置、高度、有效範圍。圖二為中央式之自動撒水滅火系統構成,顯示管線及各元件之相關設置方式情形。

事實上,撒水頭種類繁多,其撒水量、反應時間、撒水射程皆不相同,須視空間規模、室內火災發生型態、火負荷量,以及逃生可用時間來選設。同樣地,其他滅火種類,其噴嘴放射量、放射方向等,亦須視室內火災發生型態、火負荷分佈來規劃設計。

一般而言,依撒水頭的安裝位置,撒水系統可分為垂懸式與側壁式。如表三,如果依撒水動作系統方式,則可分為:1.濕式系統、2.乾式系統、3.預動式系統、4.一齊開啟式系統。其原理分別如下:

濕式撒水系統:平時管內貯藏水,撒水頭融片受熱熔化即立刻撒水出來。

乾式撒水系統:平時管內貯高壓空氣或氮氣,火災時撒水頭融片受熱熔化後,先將管內氣體排出,才啟動水閥或泵浦將水送入管內,水才會撒出來。

預動式撒水系統:平時管內無水,火災時先由自動裝置將水泵入管內,俟撒水頭融片熔化後,水才撒出來。

一齊開啟式撒水統:平時管內無水,火災時直接將水泵入管內並由撒水頭立即將水撒出。

這四種撒水頭撒水系統之構成方式,如圖三所示。各系統之動作順序,以及其適用建築物類型,如表四所示。

表三 撒水頭系統種類適用場所及動作順序

系統種類

動作順序

適用場所

濕式系統

撒水頭融片熔開→撒水

不結冰地區建築物

乾式系統

撒水頭融片熔開→釋氣→水泵水閥打開→撒水

小規模建築物

預動式系統

探測器感知→水泵水閥打開→撒水頭融片熔開→撒水

電腦機房、售物商店、電信機房(怕水物品之場所)

一齊開啟式系統

探測器感知→水泵水閥打開→撒水

影劇舞台、飛機棚廠、易燃液體置放場

表四 撒水頭設置之基本規劃設計準則

撒水頭規劃設計項目

空間火災危害程度

輕度

中度

高度

每一撒水頭最大含蓋面積

垂懸型

1218m2

12m2

8m2

側壁式

1118m2

79m2

支管上撒水頭之最大間距

垂懸型

4.6m

4.6m

3.7m

側壁型

4.3m

3m

支管上撒水頭之最多數量

8

8

6

高層建築撒水頭系統

撒水頭系統之供水立管,在高層建築時因為要降低給水量,而須將撒水系統做分區之規劃設計。一般分成三種系統:1.單區式,2.獨立兩區式,3.高架水槽兩區式。圖四表示高層建築三種撒水系統之立管方式。

較高層之自動撒水設備係指在建築物之天花板,以一定之間距裝置撒水頭,當發生火災至一定溫度(通常大約在72℃)時,撒水頭之感應片會脫落,並開始撒水以撲滅火災。此種設備因不必依賴人工操作,對於火災初期之滅火具有相當大的效果,一般高層建築物等危險性高且滅火不易之場所使用。

一、設置基準

依「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表五所列之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待續)

表五 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

樓層或高度

用途場所

樓地板面積(FA

£10F

-1

FA³300m2

-2~甲-7、乙-1

FA³1500m2

³11F

全部場所

FA³100m2

甲類、戊-1

無限制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

甲類

FA³1000m2

供甲類使用樓層

-1

甲類場所FA³3000m2

高度>10m

-11

FA³700m2之高架儲存倉庫

地下建築物

 

FA³1000m2

註: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CO2、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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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0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