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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
中華民國102年3月修正
第 一 條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配電場所係指為建築物基於用電需要而設置者,與用戶因本身自備電氣設備而
設置之受電場所無關。
第 三 條 凡新增設用戶須留設配電場所,其面積及審查等有關手續,依本公司營業規則
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凡配電場所之設置條件、設計及施工等均按本規範辦理。
第 五 條 配電場所應依下列規範,於建築物興建時由用戶一併施工。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 配電場所應依建築設計圖所示之位置放樣,並予釘樁定界。
(二) 配電場所基地及通道範圍內應予夯實整平,配電場所基地之GL標高,除依建
築法規辦理外,應以已完成計劃道路之高度(即水溝頂高)為準,如無計劃道
路,則以現有道路中心高度為準。
(三) 配電場所之管路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管徑及管數等,預埋符合CNS
之ES-1級塑膠硬管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
壁外0.1公尺)。(參照附圖1)
(四) 預埋管兩端應加密封處理,以防止異物侵入。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 隔間:
1. 配電場所之面積應為淨尺寸,其隔間應以雙磚(1B)疊砌,如以鋼筋混凝土隔
間,其厚度不得小於12公分。分隔牆應無空隙,無害於防火、防音之構造(惟
不得與水槽或衛浴設備共用一道牆),並應密接於上下樓地板,牆壁應以水泥砂
漿粉飾。
2. 配電場所內不得有用戶自備管線穿過。
3. 配電場所之地板應予抹平並以適當斜度(以1/50~1/100之斜度)傾向門口或
集水孔,惟不得低於同層之地板,門口應設十公分以上高度之PC門檻。
(二) 消防設施:
1. 配 電 場所消 防 設 施 之 設 置、管 理 與 維 護 應 依 最 新 公 布 之 消 防 法 規、納 入
建 築 物 消 防 安 全 系 統 辦 理 , 並 應 於 申 請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時 , 併 於 主 建
築 物 經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合 格 。
2. 防火門:
(1)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核認可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其防火時效達
一小時以上。
(2)須具有常時自動關閉(於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之功能。
(3)門之淨高不得低於二公尺,門上須有鎖扣裝置,並須有逃生門設計,俾於
外面上鎖時,裡面人員仍可開啟逃出配電場所。 2
(4)須為不鏽鋼或鋼材質製成,所使用之鉸鍊、把手及鎖扣等均須為不鏽鋼製。
(5)防火門與隔間牆間之空隙不得大於5公厘。
(6)防火門之寬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
項 目
未滿20平
方公尺
20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100平方公尺
100平方公尺以上
防火門寬度
(公尺)
1.2 1.8 1.8
數 量
(處)
1 1
2
(其中一處寬度得為0.9
公尺以上)
(7)防火門之裝置參照附圖2~4。
(8)應裝設於本公司審定之設計圖所標示位置。
(9)防火門之軌道、鉸鍊與其他活動部位於完成後使用前,應以黃油均勻塗抹。
(10)外部塗裝顏色應符合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第1-36號(銀灰色)
,惟若配合景觀或建築物美化等需要,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採用其他顏色。
3.防火閘板:通風窗外側均應裝置附熔鍊或感溫裝置之不銹材質防火閘板,其
防火時效應達一小時半以上,平時不得影響原有通風功能,當火災發生時應
能即時自動嚴密關閉。
4.與配電場所連接之管道(間)均應使用不燃材料製成;貫 穿 部 位 合 成 之 構
造 應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之 防 火 時 效 , 並 參 照 附 圖 5示 意 圖 施 工 。
(三) 通風設施:
1. 建築物設有通風系統者,應將配電場所之通風納入建築物之通風系統。
2. 配電場所之通風窗應按下表辦理:
配電場所面積 未滿40平方公尺
40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80平方公尺
80平方公尺以上
通風窗數
(65公分×65公分)
二 四 六以上
3.通風窗或管道應依建築設計圖標示之位置裝設,上百葉窗應距樓板至少20公
分,下百葉窗應離地板至少20公分,裝置方式參照附圖6。
4.通風管道出口之樓層若為公共設施外之用途,或為通風不良環境時,應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獨立之機械通風設備,並將排風管道由配電場所引出室
外適當高度處裝置通風窗。
(四) 照明設施及通風電扇之暗管:
1.配電場所內應於防火門旁之牆面距地面1.8公尺處埋設低壓開關箱出線盒。上
百葉窗下方約20公分處及下百葉窗旁約20公分處應埋設通風電扇出線盒各一
組。
配電場所面積
3
2.配電場所內應設置適當之燈具出線盒,面積在20平方公尺以下者應設置一處
,每增加20平方公尺,應增加一處。
3.操作燈具之手捺開關出線盒應設置於距防火門1公尺之範圍內,其高度應距地
面約1.2公尺;手捺開關旁應設置插座出線盒一組。
4.靠近變壓器低壓電源側之牆面距地面約20公分處(由本公司圖審時指定位置
),埋設電源引接出線盒一組。
5.配電場所內低壓開關箱、手捺開關、插座、燈具、通風電扇、電源引接等出
線盒間,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埋設暗管。配電場所照明設備及通風電
扇等之暗管裝置參照附圖7。
(五) 預埋管路:
1.配電場所之預埋管應依本公司指定之位置、深度等,並參照附圖8方式,預埋
符合CNS之ES-1級塑膠管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
至另側溝壁外0.1公尺),除因特殊供電設備或實際需要,由本公司於圖面審
查時另協調用戶決定者外,預埋管之管徑及管數按下列原則辦理:
(1)應設面積(指依本公司營業規則應留設之面積,以下亦同)小於或等於12
平方公尺之配電場所,預埋標稱管徑150mm(6吋管)之塑膠管4管。
(2)應設面積大於12平方公尺,小於或等於20平方公尺之配電場所,預埋標稱管
徑150mm(6吋管)之塑膠管6管。
(3)應設面積大於20平方公尺之配電場所,預埋標稱管徑150mm(6吋管)之塑
膠管8管。
2.接戶管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管徑、管數及位置等,並參照附圖8方式,預埋符合
CNS之ES-1級塑膠管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應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
側溝壁外0.1公尺)。
3.預埋管兩端應加密封防水,過牆管之屋內側應為喇叭口,管口應與牆面齊。
(六) 管道間及配管:
配電場所位於無地下室之一樓或面臨道路之地下一樓者免設管道間,否則應
於電源線路所經過之各樓分設管道間,俾供電纜之引接及裝置,管道間之裝
置參照附圖9-1~9-2;對於同一基地建築物內之各配電場所,原則須以電纜管
道於基地範圍內相連接,裝置參照附圖9-3~9-4,如有屋外地面配電場所,應
以管路並依照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施設連接。
(七) 專用通道:
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室時,該地下室若為公共場所外之用途時,應設置專用
通道,俾利供電設備進出之用。
(八) 接地設施:
每一配電場所應裝設接地兩處,於灌注底層地板前施工埋設,其裝置參照附圖10。
第 六 條 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電場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設置於地面一樓或空地有
困難者,得設置於其他樓層,惟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樓,16 4
樓以上之建築物宜另分設於地面以上適當之中間樓層。
二、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屬於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
三、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
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二樓以上時,應有載重量達1.5公噸之吊運設備可供運送設備
至設置之樓層(吊運設備係指電梯或室內伸出屋外之鋼樑及電動滑車裝置等永久
性吊裝設備)。
五、各配電場所應有管道通達地下一樓面臨道路之配電場所或管道間。
六、配電場所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七、配電場所應有良好之通風、防火及防漏水設施。
八、配電場所不得設於屋頂。
第 七 條 配電場所應保留寬1.2公尺以上,有適當強度且出入不受限制之通道,俾利供
電設備進出之用。
第 八 條 屋內配電場所之淨高度須維持2.5公尺以上,惟樑下部分如不影響供電設備之
設置,其高度得酌予降低。
第 九 條 屋內配電場所除本公司營業規則第43條規定之3×4公尺者外,長與寬均不得小
於3.5公尺。
第 十 條 配電場所地板之活載重強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
設置面積 未滿20平方公尺
2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40平方公尺
40平方公尺以上
載重強度
(公斤/平方公尺)
400 600 900
第十一條 配電場所應設面積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得予集中或分散設置;惟採分散設置
時,各屋內配電場所之面積不得小於12平方公尺。
第十二條 下列設備由本公司裝設:
一、配電設備基礎。
二、屋外配電場圍籬。
三、開關及溫度控制裝置。
四、通風電扇。
五、電源線。
六、燈具、手捺開關、插座。
第十三條 附則:
本規範規定未盡事宜,除依其他法令外,得隨時修
第五章 配電場所之設置
第四十二條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
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
公司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
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前款規定以外地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380伏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供電
者。
五、用戶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壓
契約容量增設後在100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須新設或
擴大配電場所者。
六、非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
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未達前項第二款規定,鄰近無主管機關同意供設置供電設備之場所,
且技術上無可供引接電源之適當供電設備者,得與起造人協商並獲同
意後,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
本規則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
載為準。
第四十三條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
僅能設於地下一樓。
符合前條規定須設置配電場所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新設:
總樓地板面積 配電場所設置面積
未滿2,000平方公尺 3 × 4 公尺一處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4,000 平方公尺 16 平方公尺一處
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6,000 平方公尺 20 平方公尺一處
6,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8,000 平方公尺 28 平方公尺一處
8,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10,000 平方公尺 40 平方公尺一處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 2,000 平方公尺
(增加未滿 50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
加 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2,000 平方公尺
者,均以增加 2,000 平方公尺計算)
另增加 3 平方公尺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所指棟、戶數均
以同一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面所載為準),且採單相三線式
110/220伏供電者,如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
定空地,其長寬尺寸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
該部分之配電場所面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樓地板面積 配電場所設置面積
未滿2,000平方公尺 3 平方公尺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4,000 平方公尺 4.5 平方公尺
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6,000 平方公尺 6 平方公尺
6,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8,000 平方公尺 7.5 平方公尺
8,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10,000 平方公尺 9 平方公尺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 2,000 平方公尺
(增加未滿 50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
加 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 2,000 平方公尺
者,均以增加 2,000 平方公尺計算)
另增加 1.5 平方公尺
20,000 平方公尺以上 依本款規定計算結
果,再增加 7 平方公尺
三、高壓新設:20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戶,應增
加1.2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30平方公尺一處。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者,視供電設備實際需
要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寬均不
得小於3.5公尺。
七、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
案檢討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八、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所需設置配
電場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規定計算
後合計。惟高低壓倂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電之樓地板面積
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所面積得再依下表扣
減。
低壓供電樓地板面積 2,000平方公尺以上
未滿6,000平方公尺 6,000平方公尺以上
得扣減面積 6平方公尺 12平方公尺
九、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影響供
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算結果再酌予
縮減,且不受第六款之限制。惟依第二款計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
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
明。
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配電場所前,應出具承諾書一份,並檢附建
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及影本一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
四份、地籍配置圖一份、配電場所剖面圖一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
一份及其他必要圖說)送當地區營業處辦理有關手續。
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配電場所變更或既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
應洽本公司並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五條 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惟同時
利用或計劃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
公司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 配電場所之建築構造(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
水措施、消防設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
應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
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
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四十四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
及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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