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6日 星期四
2013年12月25日 星期三
室內裝修防火材料之法令規定
室內裝修防火材料之法令規定
裝修材料意指建築物室內固著於結構體上,用為美觀、音響處理、熱絕緣等目的之天花板、牆壁表面材料及其組合。而裝飾材料意裝修材料以外,其他可移動或暫時固定之美化裝潢材料及生活功能用物。
建築法-防火(防火耐燃、防焰材料之使用管理)
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顯見「維護公共安全」是建築管理最主要工作之一。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維護及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因應實際需要,於84年8月立法修正通部分條文修正案,茲將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有關條文分述如次: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二十四款,對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的定義,說明如下:
另外,可依材料燃燒性能及檢驗方法來定義,分述如下:
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耐燃材料(耐燒三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6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另有關建築物,構造體、材料防火時效之規定:
用語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26款。
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耐燃之時間。
相當之防火時效規定如下:
第七十一條:(三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下列規定:
(略)。
第七十二條:(二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三條:(一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四條:(半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下列規定:(略)。
消防法-防焰材料之規定
新增消防法第十一條,係84年7月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84年8月11日公布實施的新增條文,其修正內容如下: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具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2. 適用對象及範圍
依照現行現消防第十一條之規定,防焰材料(物品)之適用對象,主要有:?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R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適用範圍,主要包括:?地毯;-窗簾;R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其他指定者。
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共十條。對於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碳化面積」、「碳化距離」、「接焰次數」等有評細之規定。
資料來源 http://www2.dorts.gov.tw/tech/techjour/tcj21/q21-8.PDF
5 - 2 防火材料之種類
由火災延燒歷程之各階段來看,火災舉動與材料特性之關聯性是從起火至
閃燃階段為止,其後燃燒現象之大小及火災之持續時間(旺盛期)則由室內可燃
物量及換氣狀態所決定。
建築用防火材料主要有:室內裝修(飾)的
1.防焰材料與
2.耐燃材料及
3.構件(或結構)
的耐火材料等三大類,分述如下。
5-2-1 防焰材料
防焰材料主要係依消防法系之各項規定辦理(如消防法第十一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等)。
1. 用語定義:具有防止因微小火源而起火或迅速延燒性能的裝修薄材料或裝飾
製品。
2. 功能:在微小火源狀態下,1.可避免引起著火。2.可防止擴大燃燒或自行熄
滅。3.燃燒時不易產生大量濃煙及有毒氣體。
3. 範圍:木製地板、地毯、塑膠地磚、窗簾、布幕、沙發布、壁紙、壁布、薄
合板……等材料。
建築防焰材料
(1) CNS 7614 「建築用薄材料防焰性試驗」:適用於厚度5mm 以下之薄材料(木
質板)
5-2-2 耐燃材料
耐燃材料主要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該條法規依建築物用途樓層高度及樓地板面積等條件,規定其居室、通道等部位
之室內裝修必須使用不同等級之耐燃材料。
1. 用語定義:建築材料在火災初期承受高溫時,不易著火燃燒,且煙、熱及有
毒氣體的生成量均低者。
防火原理、防火材料及建築物防火設計理念之介紹
01/02/20 9/17
2. 功能:在火災初期高溫狀態下,1.可防止著火發生。2.可阻止火焰迅速延燒
及燃燒成長。3.受高溫或燃燒時,不易產生濃煙及有毒氣體。
3. 範圍:天花板、牆壁及其他室內表面材料(不包含地坪材料)。
4. 等級:耐燃材料用語對照表
建築技術規則用語 (CNS 6532) 用語 定 義
A.不燃材料 (耐燃一級材料) 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不易發生燃
燒現象,亦不易產生有害之濃煙及氣體,其
單位面積之發煙係數低於30,同時在高溫火
害下,不會有變形、龜裂、熔化等不良現象,
例如空心磚、矽酸鈣板、水泥礦纖板等。
B.耐火板( 耐燃二級材料) 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極
少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極慢,單位面積之
發煙係數低於6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
有變形、龜裂、熔化等不良現象,例如紙面
石膏板、木絲水泥板等。
C.耐燃材料 (耐燃三級材料) 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
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單位面積之
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
會有變形、龜裂、熔化等不良現象,例如耐 燃合板、蜂巢鋁板、玻璃纖維板等。
註:裝飾材料防焰性檢測標準
1. 壁紙、壁布、薄板、薄片等,依CNS 7614「薄材料防焰性試驗法」辦理。
2. 裝飾纖維製品,依CNS 10285「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辦理。
3. 地坪材料,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地面覆物試驗法」辦理。
5-2-3 耐火材料
耐火材料主要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及七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第七十條規定主要構造之柱、梁、牆、樓板及屋頂等部分,依樓層位置需
有不同等級防火時效,分為半小時、一小時、二小時及三小時等四種;第七十五
條規定防火門窗分為甲、乙兩種。
Ø 用語定義─在火災旺盛期高溫燃燒時,具有抵抗高溫的隔熱性、遮焰性及穩
定性等性能之構件(或構造)材料。
Ø 功能─火災旺盛期高溫燃燒時:
(1) 可隔絕高溫的傳導,使構件背面(受熱之另一面)溫度不易超過標準,
不會因熱能輻射傳導而導致構件背面區域延燒之可能。
(2) 可阻止結構因火焰貫穿而引起受災面積擴大之危險。
(3) 在高溫加熱及外力破壞下,可避免局部破壞或裂縫,而保障構件或結構
安全。
防火原理、防火材料及建築物防火設計理念之介紹
01/02/20 10/17
Ø 使用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
Ø 種類(等級):
(1) 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板及屋頂(依CNS 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
耐燃試驗法」規定辦理)。
ü 半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840℃。
ü 一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925℃。
ü 二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1010℃。
ü 三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1050℃。
(2) 防火門窗
ü 甲A 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一
小時加熱試驗,且滿足隔熱性(背面溫度不超過260℃)、遮焰性及
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ü 甲B 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 一小時加熱試驗,且滿足遮焰性
及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ü 乙B 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 三十分鐘加熱試驗,且滿足隔熱
性(背面溫度不超過260℃)、遮焰性及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ü 乙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 三十分鐘加熱試驗,且滿足遮焰性
及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資料來源 http://www.mingtai.com.tw/life_n2_8d.asp
建築法-防火(防火耐燃、防焰材料之使用管理)
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顯見「維護公共安全」是建築管理最主要工作之一。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維護及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因應實際需要,於84年8月立法修正通部分條文修正案,茲將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有關條文分述如次: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二十四款,對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的定義,說明如下:
另外,可依材料燃燒性能及檢驗方法來定義,分述如下:
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耐燃材料(耐燒三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6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另有關建築物,構造體、材料防火時效之規定:
用語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26款。
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耐燃之時間。
相當之防火時效規定如下:
第七十一條:(三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下列規定:
(略)。
第七十二條:(二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三條:(一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四條:(半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下列規定:(略)。
消防法-防焰材料之規定
新增消防法第十一條,係84年7月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84年8月11日公布實施的新增條文,其修正內容如下: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具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2. 適用對象及範圍
依照現行現消防第十一條之規定,防焰材料(物品)之適用對象,主要有:?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R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適用範圍,主要包括:?地毯;-窗簾;R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其他指定者。
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共十條。對於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碳化面積」、「碳化距離」、「接焰次數」等有評細之規定。
一小時防火時效定義 資料來源 http://archdesign.pixnet.net/blog/post/36538496-%E4%BD%95%E8%AC%82%E9%98%B2%E7%81%AB%E6%99%82%E6%95%88%3F...%E4%BD%95%E8%AC%82%E8%80%90%E7%87%83%E4%B8%80%E7%B4%9A%3F................%E5%85%A9
裝修材料意指建築物室內固著於結構體上,用為美觀、音響處理、熱絕緣等目的之天花板、牆壁表面材料及其組合。而裝飾材料意裝修材料以外,其他可移動或暫時固定之美化裝潢材料及生活功能用物。
| 1. | 耐燃材料
| ||||||
| 2. | 防焰材料
|
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顯見「維護公共安全」是建築管理最主要工作之一。
| 1. | 申請變更使用應附室內裝修圖說-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 (1)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2)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3)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 2. | 加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用途時之安全檢查-建築法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 3. |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認,其檢查簽認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4.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物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 5. | 舊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改善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舊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有關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五四號令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此辦法所稱「舊有建築物」,係指民國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耐燃材料之規劃設計 (1)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規定 目前國內有關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設計的規定,大部份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章第五節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其內容如下: 第八十八條 (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表一規定:(如附錄(一))(2)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 |
| 6. |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認,其檢查簽認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
| (1)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不易發生燃燒現象,亦不易產生有害的濃煙及氣體,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3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2)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十分鐘)及基材試驗(二十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3)「耐燃二級材料」替代「耐火板」 由於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耐火板」,並無明確的定義,僅在第八十八條(內部裝條材料)中,以括號的方式,列舉石膏板及木絲水泥板兩項。 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耐燃二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極少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極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6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耐燃二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性」之表面試驗(10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4)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二十五款,對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的定義,說明如下: 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
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耐燃材料(耐燒三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6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另有關建築物,構造體、材料防火時效之規定:
用語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26款。
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耐燃之時間。
相當之防火時效規定如下:
第七十一條:(三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下列規定:
(略)。
第七十二條:(二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三條:(一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四條:(半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下列規定:(略)。
消防法-防焰材料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具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2. 適用對象及範圍
依照現行現消防第十一條之規定,防焰材料(物品)之適用對象,主要有:?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R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適用範圍,主要包括:?地毯;-窗簾;R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其他指定者。
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共十條。對於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碳化面積」、「碳化距離」、「接焰次數」等有評細之規定。
資料來源 http://www2.dorts.gov.tw/tech/techjour/tcj21/q21-8.PDF
5 - 2 防火材料之種類
由火災延燒歷程之各階段來看,火災舉動與材料特性之關聯性是從起火至
閃燃階段為止,其後燃燒現象之大小及火災之持續時間(旺盛期)則由室內可燃
物量及換氣狀態所決定。
建築用防火材料主要有:室內裝修(飾)的
1.防焰材料與
2.耐燃材料及
3.構件(或結構)
的耐火材料等三大類,分述如下。
5-2-1 防焰材料
防焰材料主要係依消防法系之各項規定辦理(如消防法第十一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等)。
1. 用語定義:具有防止因微小火源而起火或迅速延燒性能的裝修薄材料或裝飾
製品。
2. 功能:在微小火源狀態下,1.可避免引起著火。2.可防止擴大燃燒或自行熄
滅。3.燃燒時不易產生大量濃煙及有毒氣體。
3. 範圍:木製地板、地毯、塑膠地磚、窗簾、布幕、沙發布、壁紙、壁布、薄
合板……等材料。
建築防焰材料
(1) CNS 7614 「建築用薄材料防焰性試驗」:適用於厚度5mm 以下之薄材料(木
質板)
5-2-2 耐燃材料
耐燃材料主要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該條法規依建築物用途樓層高度及樓地板面積等條件,規定其居室、通道等部位
之室內裝修必須使用不同等級之耐燃材料。
1. 用語定義:建築材料在火災初期承受高溫時,不易著火燃燒,且煙、熱及有
毒氣體的生成量均低者。
防火原理、防火材料及建築物防火設計理念之介紹
01/02/20 9/17
2. 功能:在火災初期高溫狀態下,1.可防止著火發生。2.可阻止火焰迅速延燒
及燃燒成長。3.受高溫或燃燒時,不易產生濃煙及有毒氣體。
3. 範圍:天花板、牆壁及其他室內表面材料(不包含地坪材料)。
4. 等級:耐燃材料用語對照表
建築技術規則用語 (CNS 6532) 用語 定 義
A.不燃材料 (耐燃一級材料) 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不易發生燃
燒現象,亦不易產生有害之濃煙及氣體,其
單位面積之發煙係數低於30,同時在高溫火
害下,不會有變形、龜裂、熔化等不良現象,
例如空心磚、矽酸鈣板、水泥礦纖板等。
B.耐火板( 耐燃二級材料) 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極
少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極慢,單位面積之
發煙係數低於6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
有變形、龜裂、熔化等不良現象,例如紙面
石膏板、木絲水泥板等。
C.耐燃材料 (耐燃三級材料) 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
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單位面積之
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
會有變形、龜裂、熔化等不良現象,例如耐 燃合板、蜂巢鋁板、玻璃纖維板等。
註:裝飾材料防焰性檢測標準
1. 壁紙、壁布、薄板、薄片等,依CNS 7614「薄材料防焰性試驗法」辦理。
2. 裝飾纖維製品,依CNS 10285「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辦理。
3. 地坪材料,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地面覆物試驗法」辦理。
5-2-3 耐火材料
耐火材料主要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及七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第七十條規定主要構造之柱、梁、牆、樓板及屋頂等部分,依樓層位置需
有不同等級防火時效,分為半小時、一小時、二小時及三小時等四種;第七十五
條規定防火門窗分為甲、乙兩種。
Ø 用語定義─在火災旺盛期高溫燃燒時,具有抵抗高溫的隔熱性、遮焰性及穩
定性等性能之構件(或構造)材料。
Ø 功能─火災旺盛期高溫燃燒時:
(1) 可隔絕高溫的傳導,使構件背面(受熱之另一面)溫度不易超過標準,
不會因熱能輻射傳導而導致構件背面區域延燒之可能。
(2) 可阻止結構因火焰貫穿而引起受災面積擴大之危險。
(3) 在高溫加熱及外力破壞下,可避免局部破壞或裂縫,而保障構件或結構
安全。
防火原理、防火材料及建築物防火設計理念之介紹
01/02/20 10/17
Ø 使用場所─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
Ø 種類(等級):
(1) 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板及屋頂(依CNS 12514「建築物構造部分
耐燃試驗法」規定辦理)。
ü 半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840℃。
ü 一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925℃。
ü 二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1010℃。
ü 三小時防火時效─加熱溫度達1050℃。
(2) 防火門窗
ü 甲A 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一
小時加熱試驗,且滿足隔熱性(背面溫度不超過260℃)、遮焰性及
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ü 甲B 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 一小時加熱試驗,且滿足遮焰性
及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ü 乙B 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 三十分鐘加熱試驗,且滿足隔熱
性(背面溫度不超過260℃)、遮焰性及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ü 乙種防火門窗─符合CNS 11227 三十分鐘加熱試驗,且滿足遮焰性
及穩定性之相關條件者。
資料來源 http://www.mingtai.com.tw/life_n2_8d.asp
| 1. | 耐燃一級材料(不燃材料) (1) 石棉板 (2) 裝飾石棉板 (3) 紙面石膏板(Gypsum Board) (4) 纖維石膏板 (5) 岩棉吸音板 (6) 岩棉保溫材 (7) 噴覆用岩棉 (8) 玻璃棉保溫板 (9) 玻璃棉裝飾板 (10) 彩色鍍鋅鋼板 (11) 聚氯乙烯樹脂金屬積層板 (12) 纖維矽酸鈣板 (13) 碳酸鎂板 (14) 玻璃纖維強化水泥板 (15) 鍍鋅鋼板石膏複合板 (16) 塗裝不銹鋼板 (17) 蛭石板 (18) 結晶化玻璃板 | |
| 2. | 耐燃,二級材料(耐火板) (1) 石膏板類 (2) 木粒水泥板 (3) 木絲水泥板 (4) 纖維水泥板 (5) 聚氯乙烯樹脂金屬積層板 (6) 鍍鋅鋼板貼覆樹脂發泡板 (7) 玻璃棉裝飾板 (8) 礦纖絕緣板 (9) 鋁板塑膠複合板 | |
| 3. | 耐燃三級材料(耐燃材料) (1) 耐燃合板 (2)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板(FRP) (3) 聚氯乙烯樹脂金屬積層板 (4) 木質水泥板 (5) 纖維絕緣板 http://www.mingtai.com.tw/life_n2_8b.asp |
防火材料 > 室內裝修防火材料之法令規定
裝修材料意指建築物室內固著於結構體上,用為美觀、音響處理、熱絕緣等目的之天花板、牆壁表面材料及其組合。而裝飾材料意裝修材料以外,其他可移動或暫時固定之美化裝潢材料及生活功能用物。| 1. | 耐燃材料
| ||||||
| 2. | 防焰材料
|
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顯見「維護公共安全」是建築管理最主要工作之一。
| 1. | 申請變更使用應附室內裝修圖說-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 (1)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2)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3)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
| 2. | 加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用途時之安全檢查-建築法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
| 3. |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認,其檢查簽認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4.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物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
| 5. | 舊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改善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舊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有關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五四號令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此辦法所稱「舊有建築物」,係指民國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耐燃材料之規劃設計 (1)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規定 目前國內有關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設計的規定,大部份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章第五節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其內容如下: 第八十八條 (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表一規定:(如附錄(一))(2)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 |
| 6. |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認,其檢查簽認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
| (1)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不易發生燃燒現象,亦不易產生有害的濃煙及氣體,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3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2)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十分鐘)及基材試驗(二十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3)「耐燃二級材料」替代「耐火板」 由於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耐火板」,並無明確的定義,僅在第八十八條(內部裝條材料)中,以括號的方式,列舉石膏板及木絲水泥板兩項。 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耐燃二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極少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極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6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耐燃二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性」之表面試驗(10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4)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二十五款,對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的定義,說明如下: 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
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耐燃材料(耐燒三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6532 A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6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另有關建築物,構造體、材料防火時效之規定:
用語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26款。
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耐燃之時間。
相當之防火時效規定如下:
第七十一條:(三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下列規定:
(略)。
第七十二條:(二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三條:(一小時時火時效)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
第七十四條:(半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下列規定:(略)。
消防法-防焰材料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具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2. 適用對象及範圍
依照現行現消防第十一條之規定,防焰材料(物品)之適用對象,主要有:?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R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適用範圍,主要包括:?地毯;-窗簾;R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其他指定者。
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共十條。對於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碳化面積」、「碳化距離」、「接焰次數」等有評細之規定。
一小時防火時效定義 資料來源 http://archdesign.pixnet.net/blog/post/36538496-%E4%BD%95%E8%AC%82%E9%98%B2%E7%81%AB%E6%99%82%E6%95%88%3F...%E4%BD%95%E8%AC%82%E8%80%90%E7%87%83%E4%B8%80%E7%B4%9A%3F................%E5%85%A9
2013年12月23日 星期一
防火門窗性能規定簡要對照表
「建築技術規則」防火門窗性能規定簡要對照表
第79條 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通用條款)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79條-1 防火構造物之用途區劃(通用條款)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79條-3 防火構造物之垂直區劃(梯間,挑空,昇降梯廳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80條 不燃材料建造之非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81條 使用可燃材料建造之非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82條 非防火構造物之用途區劃及垂直區劃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30A,60B,30B
第83條 高層(11層以上)建築之防火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86條 集合住宅之分戶牆開口部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86條 餐飲業廚房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87條 無窗戶居室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97條 室內安全梯出入口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 60A,60B+30A
第97條 戶外安全梯出入口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 60A,60B+30A
第97條 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出入口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 60A,60B+30A
第97條 特別安全梯之樓梯間出入口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30A,60B,30B
第110條 鄰棟建築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110條 鄰棟建築之防火間隔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30A,60B,30B
第181條 地下建築物之對外連接部分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防火時效:半小時(30),一小時(60),二小時(120)。
※防火性能:阻熱性_背溫為260℃以下,符合標準者為A級防火門,不符合者為B級防火門。
※A級防火門適用於全部區劃,B級防火門不能適用於須阻熱性場所。
※除地下建築之中央管理室及高層防災中心外,建議以60A之鋼製或木質防火門設計可全部涵括應有性能。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本法第 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
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
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等)、視
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吧、PUB、酒店(廊)。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
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
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一百九十條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
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
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
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
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
第79條 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通用條款)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79條-1 防火構造物之用途區劃(通用條款)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79條-3 防火構造物之垂直區劃(梯間,挑空,昇降梯廳等)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80條 不燃材料建造之非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81條 使用可燃材料建造之非防火構造物之面積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82條 非防火構造物之用途區劃及垂直區劃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30A,60B,30B
第83條 高層(11層以上)建築之防火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第86條 集合住宅之分戶牆開口部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86條 餐飲業廚房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87條 無窗戶居室區劃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97條 室內安全梯出入口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 60A,60B+30A
第97條 戶外安全梯出入口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 60A,60B+30A
第97條 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出入口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阻熱性 60A,60B+30A
第97條 特別安全梯之樓梯間出入口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30A,60B,30B
第110條 鄰棟建築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60B
第110條 鄰棟建築之防火間隔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60A,30A,60B,30B
第181條 地下建築物之對外連接部分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 60A
※防火時效:半小時(30),一小時(60),二小時(120)。
※防火性能:阻熱性_背溫為260℃以下,符合標準者為A級防火門,不符合者為B級防火門。
※A級防火門適用於全部區劃,B級防火門不能適用於須阻熱性場所。
※除地下建築之中央管理室及高層防災中心外,建議以60A之鋼製或木質防火門設計可全部涵括應有性能。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本法第 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
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
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等)、視
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吧、PUB、酒店(廊)。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
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
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一百九十條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
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
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
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
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
昇降機建築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
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十九次修正施行。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對於既有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本規則相關用語,尚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不同,爰配合修正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既有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時,不計入建築面積等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升降機」相關用語,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另鑑於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昇降設備條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諸多條文重複規定,且標準尚有不一,檢討現行實際需求,爰配合修正建築設備編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用語,修正第六章第三節及第四節節名。
二、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關用語,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
三、考量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及國外相關法規,修正昇降設備所用技術用語。(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四、修正昇降機昇降機道內之通風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
五、刪除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定義,移列為第一百零九條之技術用語。(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
六、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修正昇降機機坑照明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
七、修正昇降機於同一樓層設置出入口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八、修正昇降階梯之額定速度、坡度、揚程高度、欄杆及安全裝置,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九、修正昇降階梯機械室之通風口面積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
十、考量昇降階梯之使用安全,增訂設置防夾保護板之規定。(增訂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修正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構造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
十二、因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就昇降設備已有相關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本規則無需重複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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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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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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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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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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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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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規定六層以上建築,始應設置昇降機,惟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明定五層以下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時,得放寬鄰棟間隔、前院、後院、開口距離及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等有關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考量增設昇降設備除需滿足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外,並為避免設置過大面積昇降機作為貨用昇降機等違規使用之情況,爰檢討限制昇降機機道面積不得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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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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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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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用語,將有關「電扶梯」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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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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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
三、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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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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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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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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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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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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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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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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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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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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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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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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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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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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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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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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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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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用語「升降階梯」(Escalator)修正,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其他條文及同為本部主管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用語,其中「升降」均以「昇降」表示,且「昇」與「升」用法一致,並無差異,爰將「自動樓梯」用語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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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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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備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機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自動樓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全部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或下降速度;或依自動樓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份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節速器: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因意外事件而超過設計速度時,使安全齒輪即時操作或截斷動力之自動節速裝置。
五、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六、安全索:當所有吊索或其附件,發生意外障礙時,使安全裝置及時操作之繩索。
七、停止開關:截斷動力使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停止運轉之開關或撳鈕。
八、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容器。
九、服務昇降機:設計載重小於二五○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八五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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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規範本章所用之技術用語,故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二款有關「最大上升或下降速度」其所稱上升及下降所指為不同類別之驅動方式,是增列鋼索式昇降機及油壓式昇降機之電梯動力型式。
三、因本章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現行條文之內容,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予以刪除或修正後,節速器、安全索及停止開關用語本章條文已不再使用,爰刪除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五款及第八款順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第九款服務昇降機設計載重之規定,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升降機﹞節次二•七對各種形式昇降機之機廂地板面積換算訂有計算公式,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另配合CNS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一○五九四﹝升降機﹞用語,爰將第九款有關「服務昇降機」及「機廂內部淨面積」,分別修正為「昇降送貨機」及「機廂底面積」。又有關機廂底面積之規定,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五章之四建築設備第二節昇降機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三及一百二十九條之十三,略以:「僅為送貨之電梯機廂水平面積在
五、為配合本章第一百十一條序文有關「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用語說明刪除,爰增訂第七款「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第八款「昇降機道機坑深度」之定義。
六、有關「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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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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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昇降機每一機廂之原動機,控制器及絞車等應分別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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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已有昇降機之機械設置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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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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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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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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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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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除本規則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地位,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設置出入口之牆內面,應為無凹凸之平滑面,昇降機裝有高低控制裝置者,在適當長度內,應絕對平滑。
五、機道頂應設置機道與戶外空氣之通風管,該管之淨面積,不得小於每一機廂○‧一四平方公尺之計算值。
六、機道底應有適當大小之通風管,裝設於最下層出入平台地板下。
七、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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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係規範昇降機道應符合之規定,故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四款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已有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參考英國國家標準BS EN八一-一:一九九八﹝升降機結構與安裝之安全規定﹞節次五•二•三對於昇降機道通風之規定:「昇降機道內應適當通風,但不得當成與昇降機無關之通風管道。(註:在無相關規範或標準情況下,建議昇降機道頂部通風口面積至少為昇降機道斷面積之百分之一)」其通風口留設位置為昇降機道頂部,且為保持通風口面積有效利用,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合併為第四款;第七款款次順移至第五款;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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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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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昇降機停止於最高停止層時,其機廂最高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頂部天花板下方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頂部安全距離) 及昇降機停止於最低停止層時上機廂最低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機坑之深度) 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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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序文有關「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說明部分屬於用語定義,調整於第一百零九條增訂,本處刪除,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附表有關「以上」修正為「超過」,並配合調整數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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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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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用開關啟閉之一勒克斯以上人工照明設備。
三、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以鐵絲網隔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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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款有關機坑照明設備規定,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一○五九四﹝升降機﹞規定,並修正部分文字以提醒設計機坑時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二、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升降機﹞節次二•四•三「機坑深度在
三、相鄰機坑之間為避免人員穿越造成危險,應予隔開,惟其材料無需限制,爰刪除第四款「以鐵絲網」文字;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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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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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昇降機之安全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昇降機廂及昇降路所有門未緊閉前,機廂無法運轉。
二、當機廂非停止於該層時,昇降路門必須用鑰匙方可啟開。
三、昇降機用人工操作時,操作人放開操作開關時,須能自動恢復機廂停止狀態。
四、可由機廂內切斷電源。
五、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三倍時,自動切斷電源。
六、動力切斷後,須有適當裝置以制止電動機及機廂因慣性而繼續運轉。
七、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四倍時,機廂應自動停止。其設計速度達每分鐘
八、防止機廂碰撞機坑底部之裝置。
九、即使機廂在設計速度之一‧四倍速度碰撞機坑底部時,應有適當之緩衝裝置,使不致傷及機廂內乘客。
十、停電時須有能自機廂內與外部連絡之裝置。
十一、當昇降機主索鬆弛時,自動切斷電源。
十二、客用電梯須設有超載警鈴,並使機廂門在超載時無法關閉。
十三、停電時,機廂內地面應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明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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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一○五九四﹝升降機﹞已有昇降機之安全裝置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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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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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昇降機牽引用絞車及鋼索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索直徑不得小於十二公厘 (但如昇降機之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
二、昇降機絞車或捲筒之直徑須大於鋼索直徑之四十倍。
三、絞車鋼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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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升降機﹞已有昇降機之絞車及鋼索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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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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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昇降機房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機械配設及管理上如無問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左表現定: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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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二款附表有關「以上」修正為「超過」,並配合調整數字以資明確,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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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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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每一機廂或平衡錘所運轉之全程,均應裝置導軌,導軌之承間距,不得大於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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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一○五九四﹝升降機﹞已有導軌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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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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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昇降機道牆上備進出機廂所設之開口,應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門:
一、機廂進入該門控制範圍以前,應無法開啟。
二、昇降機廂及昇降機路之門,未全部關閉及緊鎖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四、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二處以上之出入口。但送貨昇降機之速度在每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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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一○五九四﹝升降機﹞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僅保留第四款有關建築與昇降機間界面規定,惟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機廂當通道使用,規定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自可達立法目的,爰刪除速限規定並配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為不得超過二處之出入口,其餘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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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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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之和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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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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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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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昇降機機廂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廂門尚未緊閉之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二、內部淨高不得低於一九五公分,並應有適當照明及通風設備。
三、設有意外事件所用出口,並裝有門或其他關閉出口之設備。該項門或設備尚未緊閉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四、應與用節速器啟動之安全裝置連接。但昇降機之機械能阻止機廂任何不合理之加速,或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
五、應有以人數及重量分別標明最大載重之明顯標示,計算人數時,成人或孩童每人重量均應以
六、客用機廂之頂、底及四周,除出入口及通風孔外,均應為密閉裝置,不得留有孔隙。
七、不設專人管理之自動昇降機,機廂內應裝置停止開關。
八、主要構造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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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一○五九四﹝升降機﹞已有昇降機機廂構造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無涉建築相關事項,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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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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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左表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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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客用昇降機機廂之設計載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升降機﹞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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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昇降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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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自動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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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其中用語係以「升降階梯」(Escalator)稱本規則之「自動樓梯」。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其他條文及同為本部主管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用語,「升降」均以「昇降」表示,爰將節名「自動樓梯」修正為「昇降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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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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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自動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坡度不得大於三十度。
三、在踏板兩側應設扶手,扶手上端應與踏板同方向同速度運行。
四、踏板之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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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昇降階梯之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已有規定,且能符合現實需求,無須於建築技術規則中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並刪除第三款與第四款。
二、有關「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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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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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自動樓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其面積不得小於一、九○○平方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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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規定機械室應保持適當通風,且所需通風面積與設備發熱量有關,須配合設備需求留設,爰刪除第二項通風口面積之規定。
二、「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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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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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動樓梯的桁架及大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能支承該樓梯及其轉動齒輪在運轉時之一切載重。
二、能保持轉動齒輪在意外事件時不脫離其引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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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升降階梯構架本體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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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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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動樓梯承載構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五;轉動構肢,不得小於十;鋼或紫銅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八;鑄鐵或其他材料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十。
前項安全係數,均以靜載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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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安全係數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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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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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自動樓梯梯級兩傍,應設置不嵌玻璃之實心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前項欄杆間寬度,在梯級外緣直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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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並修正部分文字以提醒設計昇降階梯之欄杆時,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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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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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使用者於昇降階梯上升時未注意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及其交接之建築物天花板、樑或類似部位或其他昇降階梯之底部(交叉部)而夾傷,爰參照日本建築基準法之特別告示第一四一七號(平成十二年)第一、三:「自動樓梯之扶手上端部外側及其交接之建築物天花板樑或類似部位或其他之自動樓梯之底部(交差部),其水平距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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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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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 自動樓梯梯級部份之構造,應依左列定:
一、梯級下滑輪循行之滑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損壞時,應能保持梯級及轉動上齒輪不致移動。
二、依進行方向量得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
三、梯級與梯級間水平淨孔,不得大於四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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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踏階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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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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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自動樓梯出入口處,均應設置能依水平及垂直方向隨時調整且能隨時移開之梳子板。
前項梳子板之齒,應能與梯級面上凹槽吻合,且伸入凹槽時,所有齒尖均較梯級面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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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梳子板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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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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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動樓梯之設計載重,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P=2.70WA
式中「P」為設計載重之公斤數;「W」為本編第一二六條第二款規定級寬之公分數;「A」為上下梳子板齒間水平距離之公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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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額定載重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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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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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自動樓梯應設有左列安全裝置:
一、在樓梯運轉速度已超過設計速度,而尚未超過百分之四十時,能自動即時操作之節速器裝置。
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時,能截斷動力來源之自動裝置。
三、在連繫轉動機與主要轉動軸之鏈條發生意外時,能使主要轉動軸之制動機即時操作之自動裝置。
四、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臺容易操作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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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安全裝置之設備項目及構造方式中華民國國家標CNS一二六五一已有規定,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另將第四款緊急停止按鈕開關規定一併移列第一項,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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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昇降送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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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服務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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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名「服務昇降機」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用語「升降送貨機」(Dumbwaiter)修正,惟「升」字仍採用建築技術規則用字「昇」,修正為「昇降送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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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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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服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鐵製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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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造堅固且 密閉之牆壁」不易認定,且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機道需用不燃材料建造,爰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條一併規範,並配合刪除第一百三十一條。
二、昇降送貨機之開口應為金屬門即可,無需限制材質為鐵製,爰予修正。
三、有關「服務昇降機」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用語修正為「昇降送貨機」;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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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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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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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納入第一百三十條一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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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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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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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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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間:
(一)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二)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三)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四)應設置排煙設備。
(五)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六)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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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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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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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昇降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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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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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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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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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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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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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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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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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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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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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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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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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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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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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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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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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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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昇降階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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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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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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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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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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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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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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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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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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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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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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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昇降送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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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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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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