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1.中華民國92年08月1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204610150號令發布訂定
2.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870號令發布修正第
9、19、30條及第4條附表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下列各款: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
二、受水管: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三、分水支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第 二 章 設 計
第三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
數量及用途,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
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
為準。
第四條 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如附表一,其同時使用之
百分比設計基準如附表二。
第五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
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小於十九公厘。
第六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
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設備;池 (塔) 底並應設坡度為
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
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
量以下。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
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
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之
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
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持壓閥。
第七條 用戶裝置之蓄水池、水塔及其他各種設備之最高水
位,應與受水管保留五公分以上間隙,避免回吸所致之
污染。
第八條 採用沖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第九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洗面盆:十公厘。
二、浴缸:十三公厘。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小便器: 十三公厘。
五、水洗馬桶 (水箱式):十公厘。
六、水洗馬桶 (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七、飲水器:十公厘。
八、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第十條 水量計之口徑應視用水量及水壓決定,但不得小於
十三公厘;其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口徑應與受水管口
徑相同。
第十一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
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第十二條 連接熱水器、洗衣機或洗碗機之水管,應裝設水
閥;必要時,並應裝設逆止閥。
第十三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
○.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
閥者,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
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第十四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第十五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或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
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
且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第十六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
之間隙,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端,
裝置逆止閥。
第十七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逆止閥,
並高出最高用水點十五公分以上;未裝設逆止閥之水
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第十八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完全分開。
第 三 章 器 材
第十九條 用戶管線與其管件及衛生設備,其有國際標準或
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其中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
量,如附表三。
第二十條 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第 四 章 施 工
第二十一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
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
壓實之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
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
第二十二條 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
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
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第二十三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應考量其安全;必要時,應
加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用戶管線橫向或豎向暴露部分,應在接頭處或
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第二十五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裝
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專用
管道。
第二十六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及油管相
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
中。
第二十七條 水量計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
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設水表箱,並須排水
良好。
第二十八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
其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
不得大於配水管。
第 五 章 檢 驗
第三十條 用水設備之新建或因擴建、改裝導致原用水量需
求改變時,應於施工前將設計書送請當地自來水事業
核准。
第三十一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
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
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
格。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刪除: 設計者
附表一 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
衛生設備種類 平均每分鐘用水量(公升)
洗面盆及廚房水槽(含水栓) 八至十五
浴缸(含水栓) 二十五至六十
蓮蓬頭 八至十四
小便器 二十至三十
水洗馬桶(水箱式) 四‧八至九‧六
水洗馬桶(沖水閥式) 八十至一百二十
飲水器 十二至四十
附表三 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標準
衛生設備種類 最大使用水量
水龍頭(不包括浴缸水龍頭) 每分鐘流量不超過九公升。
小便器 每次沖水量不超過三公升。
一段式水洗馬桶 每次沖水不超過六公升。
兩段式水洗馬桶 每次沖水量大號不超過六公升,小號不
超過三公升。
蓮蓬頭 每分鐘流量不超過十公升,但最低不得
少於五公升。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刪除: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