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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你的機房是指什麼?
2004-12-13 23:33:52 補充: 建築法規中,沒有特別針對空調機房的規,而和空調設備相關的條文如,供你參考。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八 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 第43條: 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 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 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 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 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板面積十分之一,且不得 小於○.八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設排除油煙設備。 三 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依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與 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 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44條: 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 二 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除頂部 及一個排風口外,不得另設其他開口,一般居室及無窗居室之排風管 有效斷面積不得小於左列公式之計算值; Af Av=──── 250√h
其中Av :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 Af :居室之樓地板面積 (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 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積二十倍後之差) ,單位為平方 公尺。 h :自進風口中心量至排風管頂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單位為公尺。 三 進風口及排風口之有效面積不得小於排風管之有效斷面積。 四 進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並開向與空氣直 流通之空間。 五 排風口之位置應設於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並經常開放
第 三 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 四 節 防火區劃 第85-1條: 各種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 ,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前項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
第 一一 章 地下建築物 第 五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218條: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 空氣調節系統。
第219條: 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 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 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 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
第220條: 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 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 給能力。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 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 上。 三 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 量。 第221條: 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 (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 ,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
第222條: 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三 公尺以上之位置。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 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 制。
第223條: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 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第224條: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 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 以下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五 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 一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第91條: 建築物內設置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空氣過濾器、鼓風機、 冷卻或加熱等設備,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92條: 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 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 開口。 三 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 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 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 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 防火閘門。 五 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 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 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 作用。 六 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 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 七 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 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 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 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 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 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左列規定者, 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 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二) 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三) 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一○ 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 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 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一一 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 間。 一二 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第93條: 防火閘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其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甲種防火門窗 之規定。 二 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三 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熔鍊或感溫裝置應 即行作用,使防火閘門自動嚴密關閉。 四 發生事故時,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門應仍能確保原位,保護防火牆 貫穿孔。
第94條: 防火閘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風管貫穿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處。 二 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管道間開口處。 三 供應二層以上樓層之風管系統: (一) 垂直風管在管道間上之直接送風口及排風口,或此垂直風管貫穿樓 地板後之直接送回風口。 (二) 支管貫穿管道間與垂直主風管連接處。 四 未設管道間之風管貫穿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處。 五 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 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六 關閉時應能有效阻止空氣流通。 七 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 ,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八 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九 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第95條: 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 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 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 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 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社等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 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 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 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 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 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 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 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 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 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96條: 空氣過濾器應為不自燃及接觸火焰時不產生濃煙或其他有害氣體之材料製 造。 過濾器應有適當訊號裝置,當器內積集塵埃對氣流之阻力超過原有阻力二 倍時,應即能發出訊號者。
第97條: 鼓風機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設置在易於修護、清理、檢查及保養之處所。 二 應與堅固之基礎或支承連接穩固。 三 鼓風機及所連接之過濾器、加熱或冷卻等調節設備,應設置於與其他 使用空間隔離之機房內,該機房應為防火構造。機房開向室外之開口 ,應裝置堅固之金屬網或欄柵。 四 前款防火構造之牆及樓地板,其防火時效均不得小於一小時。 五 鼓風機、單獨設置之送風機或排風機,應在適當位置裝置緊急開關, 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停止操作。 六 鼓風機風量每分鐘超過五六○立方公尺者,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感溫裝 置,當溫度超過定格溫度時,該裝置能即時作用,使鼓風機自動停止 操作: (一) 攝氏五十八度定格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回風管內,回風氣流 溫度未被新鮮空氣沖低之位置。 (二) 定格溫度定在正常運轉最高溫度加攝氏二十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 設在空氣過濾器下游送風主管內之適當位置。
第98條: 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之電氣配線,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 定。
第99條: 空氣調節設備之冷卻塔,如設置在建築物屋頂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應與該建築物主要構造連接牢固,並應為防震、防風及能抵禦其他水 平外力之構造。 二 主要部份應為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防火安全之方 法製造。加熱設備與木料及其他易燃物料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
第 二 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第101條: 機械通風應依實際情況,採用左列系統: 一 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二 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 三 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
第102條: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詳見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二 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內容 http://w3.cpami.gov.tw/law/law/lawe-2/b-rule.htm
http://laws.mywoo.com/4/17/1016/25.html
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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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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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 |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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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條 | 一、應設置可開向戶外之窗戶,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二者兼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並應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範圍內。
二、未設前款規定之窗戶時,應依其規定位置開設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排煙口,(兼排煙室使用時,應為六平方公尺以上),並直接連通排煙管道。
三、排煙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兼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九平方公尺),並應垂直裝置,其頂部應直接通向戶外。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五、進風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斷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六、排煙室之開關裝置及緊急電源設備,依本編第一○一條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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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條 | (刪除) |
http://w3.cpami.gov.tw/law/law/lawe-2/rule1-12.html
第三節 防火避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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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 | 高層建築物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特別安全梯並應符合二方向避難原則。二座特別安全梯應在不同平面位置,其排煙室並不得共用。 |
| 高層建築物連接特別安全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 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 |
第二百四十二條 |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第二百四十三條 |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 |
|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
第二百四十四條 |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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