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3日 星期一

昇降機建築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及
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十九次修正施行。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對於既有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本規則相關用語,尚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不同,爰配合修正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既有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時,不計入建築面積等相關配套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升降機」相關用語,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另鑑於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章昇降設備條文,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諸多條文重複規定,且標準尚有不一,檢討現行實際需求,爰配合修正建築設備編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用語,修正第六章第三節及第四節節名。
二、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關用語,修正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
三、考量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及國外相關法規,修正昇降設備所用技術用語。(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四、修正昇降機昇降機道內之通風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
五、刪除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定義,移列為第一百零九條之技術用語。(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
六、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修正昇降機機坑照明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
七、修正昇降機於同一樓層設置出入口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八、修正昇降階梯之額定速度、坡度、揚程高度、欄杆及安全裝置,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九、修正昇降階梯機械室之通風口面積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
十、考量昇降階梯之使用安全,增訂設置防夾保護板之規定。(增訂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修正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構造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
十二、因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就昇降設備已有相關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本規則無需重複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附件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列規定: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依現行規定六層以上建築,始應設置昇降機,惟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明定五層以下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時,得放寬鄰棟間隔、前院、後院、開口距離及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等有關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考量增設昇降設備除需滿足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外,並為避免設置過大面積昇降機作為貨用昇降機等違規使用之情況,爰檢討限制昇降機機道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用語,將有關「電扶梯」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列規定:
一、機間:
()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應設置排煙設備。
()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間:
()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應設置排煙設備。
()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本條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本條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六章 昇降設備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未修正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有關「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用語「升降階梯」(Escalator)修正,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其他條文及同為本部主管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用語,其中「升降」均以「昇降」表示,且「昇」與「升」用法一致,並無差異,爰將「自動樓梯」用語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第一百零九條 備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機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自動樓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全部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或下降速度;或依自動樓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份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節速器: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因意外事件而超過設計速度時,使安全齒輪即時操作或截斷動力之自動節速裝置。
五、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六、安全索:當所有吊索或其附件,發生意外障礙時,使安全裝置及時操作之繩索。
七、停止開關:截斷動力使昇降機或自動樓梯停止運轉之開關或撳鈕。
八、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容器。
九、服務昇降機:設計載重小於二五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八五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二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一、本條係規範本章所用之技術用語,故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二款有關「最大上升或下降速度」其所稱上升及下降所指為不同類別之驅動方式,是增列鋼索式昇降機及油壓式昇降機之電梯動力型式。
三、因本章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現行條文之內容,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予以刪除或修正後,節速器、安全索及停止開關用語本章條文已不再使用,爰刪除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五款及第八款順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第九款服務昇降機設計載重之規定,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五九四﹝升降機﹞節次二七對各種形式昇降機之機廂地板面積換算訂有計算公式,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另配合CNS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五九四﹝升降機﹞用語,爰將第九款有關「服務昇降機」及「機廂內部淨面積」,分別修正為「昇降送貨機」及「機廂底面積」。又有關機廂底面積之規定,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五章之四建築設備第二節昇降機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三及一百二十九條之十三,略以:「僅為送貨之電梯機廂水平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的稱為小型荷物專用電梯Dumbwaiter」、「小型荷物專用升降機:其機廂水平投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專為送貨用之電梯」爰修正為一平方公尺以下,並將款次順移至第六款。
五、為配合本章第一百十一條序文有關「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用語說明刪除,爰增訂第七款「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第八款「昇降機道機坑深度」之定義。
六、有關「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昇降機每一機廂之原動機,控制器及絞車等應分別設置。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五九四已有昇降機之機械設置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節 昇降機
第二節 昇降機
節名未修正
第一百十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第一百十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除本規則其他條文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地位,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設置出入口之牆內面,應為無凹凸之平滑面,昇降機裝有高低控制裝置者,在適當長度內,應絕對平滑
五、機道頂應設置機道與戶外空氣之通風管,該管之淨面積,不得小於每一機廂○‧一四平方公尺之計算值。
六、機道底應有適當大小之通風管,裝設於最下層出入平台地板下。
、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一、本條係規範昇降機道應符合之規定,故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四款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五九四已有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參考英國國家標準BS EN八一-一:一九九八﹝升降機結構與安裝之安全規定﹞節次五三對於昇降機道通風之規定:「昇降機道內應適當通風,但不得當成與昇降機無關之通風管道。(註:在無相關規範或標準情況下,建議昇降機道頂部通風口面積至少為昇降機道斷面積之百分之一)」其通風口留設位置為昇降機道頂部,且為保持通風口面積有效利用,爰修正第五款及第六款並合併為第四款;第七款款次順移至第五款;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表規定:
昇降機之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頂部安全距離(公尺)
機坑深度
(公尺)
四十五以下
超過四十五至六十以下
超過六十至九十以下
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以下
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點零
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以下
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超過二百一十至二百四十以下
超過二百四十
點零
點零
第一百十一條 昇降機停止於最高停止層時,其機廂最高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頂部天花板下方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頂部安全距離) 及昇降機停止於最低停止層時上機廂最低部份,或任何突出物與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機坑之深度) 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昇降機之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頂部安全
距離(公尺)
機坑深度
(公尺)
四十五以下
四十六以上至六十以下
六十一以上至九十以下
九十一以上至一百二十以下
一百二十一以上至一百五十以下
‧○
一百五十一以上至一百八十以下
一百八十一以上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百一十一以上至二百四十以下
二百四十一以上
‧○
‧○
一、序文有關「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說明部分屬於用語定義,調整於第一百零九條增訂,本處刪除,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附表有關「以上」修正為「超過」,並配合調整數字以資明確。

第一百十二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第一百十二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用開關啟閉之一勒克斯以上人工照明設備。
三、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以鐵絲網隔開。
一、第二款有關機坑照明設備規定,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五九四﹝升降機﹞規定,並修正部分文字以提醒設計機坑時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定。
二、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五九四﹝升降機﹞節次二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便利維護工作人員進入機坑底之固定爬梯」之規定,修正第三款。
三、相鄰機坑之間為避免人員穿越造成危險,應予隔開,惟其材料無需限制,爰刪除第四款「以鐵絲網」文字;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三條 昇降機之安全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昇降機廂及昇降路所有門未緊閉前,機廂無法運轉。
二、當機廂非停止於該層時,昇降路門必須用鑰匙方可啟開。
三、昇降機用人工操作時,操作人放開操作開關時,須能自動恢復機廂停止狀態。
四、可由機廂內切斷電源。
五、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三倍時,自動切斷電源。
六、動力切斷後,須有適當裝置以制止電動機及機廂因慣性而繼續運轉。
七、在機廂超速達設計速度之一四倍時,機廂應自動停止。其設計速度達每分鐘六十公尺者,其停止裝置應為漸進式自動剎車裝置。
八、防止機廂碰撞機坑底部之裝置。
九、即使機廂在設計速度之一四倍速度碰撞機坑底部時,應有適當之緩衝裝置,使不致傷及機廂內乘客。
十、停電時須有能自機廂內與外部連絡之裝置。
十一、當昇降機主索鬆弛時,自動切斷電源。
十二、客用電梯須設有超載警鈴,並使機廂門在超載時無法關閉。
十三、停電時,機廂內地面應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明裝置。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五九四﹝升降機﹞已有昇降機之安全裝置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 昇降機牽引用絞車及鋼索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索直徑不得小於十二公厘 (但如昇降機之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十五公尺,且機廂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得使用直徑十公厘之鋼索) ,其根數不得少於三條,如為捲筒式昇降機,不得少於二條。
二、昇降機絞車或捲筒之直徑須大於鋼索直徑之四十倍。
三、絞車鋼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十。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五九四﹝升降機﹞已有昇降機之絞車及鋼索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昇降機房應依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表現定:
昇降機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公尺)
六十以下
點零
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超過二百一十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第一百十五條 昇降機房應依左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機械配設及管理上如無問題,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左表現定:
昇降機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公尺)
六十以下
‧○
六十一以上至一百五十以下
一百五十一以上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百一十一以上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本條第二款附表有關「以上」修正為「超過」,並配合調整數字以資明確,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十六條 每一機廂或平衡錘所運轉之全程,均應裝置導軌,導軌之承間距,不得大於三六公尺
一、     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五九四﹝升降機﹞已有導軌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第一百十七條 昇降機道牆上備進出機廂所設之開口,應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門:
一、機廂進入該門控制範圍以前,應無法開啟。
二、昇降機廂及昇降機路之門,未全部關閉及緊鎖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三、發生緊急事件時,另有即時開啟之裝置。
四、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二處以上之出入口。但送貨昇降機之速度在每分鐘十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惟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五九四﹝升降機﹞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僅保留第四款有關建築與昇降機間界面規定,惟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機廂當通道使用,規定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自可達立法目的,爰刪除速限規定並配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為不得超過二處之出入口,其餘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八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第一百十八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昇降機機廂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廂門尚未緊閉之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二、內部淨高不得低於一九五公分,並應有適當照明及通風設備。
三、設有意外事件所用出口,並裝有門或其他關閉出口之設備。該項門或設備尚未緊閉前,機廂應無法運轉。
四、應與用節速器啟動之安全裝置連接。但昇降機之機械能阻止機廂任何不合理之加速,或設計速度小於每分鐘三十公尺者,得以安全索代替節速器。
五、應有以人數及重量分別標明最大載重之明顯標示,計算人數時,成人或孩童每人重量均應以六十五公斤計算。
六、客用機廂之頂、底及四周,除出入口及通風孔外,均應為密閉裝置,不得留有孔隙。
七、不設專人管理之自動昇降機,機廂內應裝置停止開關。
八、主要構造應為不燃材料製成。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及CNS五九四﹝升降機﹞已有昇降機機廂構造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無涉建築相關事項,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條 客用昇降機廂之設計載重應按機廂地板面積,並依左表所規定之數值設計之:
機廂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設計載重
(公斤)
0.65
225
0.70
245
0.75
265
0.80
283
0.85
300
0.90
320
0.95
340
1.00
360
1.10
400
1.20
440
1.30
480
1.40
520
1.60
600
1.80
680
2.00
760
2.50
960
3.00
1,300
3.50
1,600
4.00
1,850
5.00
2,500
6.00
3,100
7.00
3,750
8.00
4,400
9.00
5,100
10.00
5,700
12.00
7,050
15.00
9,150
17.00
10,500
20.00
12,600
23.00
14,700
              
一、本條刪除。
二、客用昇降機機廂之設計載重,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五九四﹝升降機﹞已有規定,且純為設備部分條文,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節 昇降階梯
第三節 自動樓梯
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其中用語係以「升降階梯」(Escalator)稱本規則之「自動樓梯」。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其他條文及同為本部主管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用語,「升降」均以「昇降」表示,爰將節名「自動樓梯」修正為「昇降階梯」。
第一百二十一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自動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坡度不得大於三十度。
三、在踏板兩側應設扶手,扶手上端應與踏板同方向同速度運行。
四、踏板之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三十公尺
一、昇降階梯之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升降階梯構造﹞已有規定,且能符合現實需求,無須於建築技術規則中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二款,並刪除第三款與第四款。
二、有關「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第一百二十二條 自動樓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其面積不得小於一、九○○平方公分。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規定機械室應保持適當通風,且所需通風面積與設備發熱量有關,須配合設備需求留設,爰刪除第二項通風口面積之規定。
二、「自動樓梯」用語,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修正為「昇降階梯」;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動樓梯的桁架及大樑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能支承該樓梯及其轉動齒輪在運轉時之一切載重。
二、能保持轉動齒輪在意外事件時不脫離其引體。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升降階梯構架本體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動樓梯承載構肢之安全係數,不得小於五;轉動構肢,不得小於十;鋼或紫銅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八;鑄鐵或其他材料製造之轉動機各部份,不得小於十。
前項安全係數,均以靜載重為準。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安全係數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自動樓梯梯級兩傍,應設置不嵌玻璃之實心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前項欄杆間寬度,在梯級外緣直上方六十八公分處所量得之水平尺寸,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並不得大於一二二公分,且不得超過梯級面上所量得欄杆間水平寬度三十公分
本條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並修正部分文字以提醒設計昇降階梯之欄杆時,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使用者於昇降階梯上升時未注意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及其交接之建築物天花板、樑或類似部位或其他昇降階梯之底部(交叉部)而夾傷,爰參照日本建築基準法之特別告示第一四一七號(平成十二年)第一、三:「自動樓梯之扶手上端部外側及其交接之建築物天花板樑或類似部位或其他之自動樓梯之底部(交差部),其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分下之部分應設合乎下面規定之保護板。一、設於交差部下方。二、無尖角厚度六公厘以上,高度應在扶手上端向下延伸二十公分。三、與交差部面向自動樓梯之側面無發生段差。」增訂防夾保護板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自動樓梯梯級部份之構造,應依左列定:
一、梯級下滑輪循行之滑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損壞時,應能保持梯級及轉動上齒輪不致移動。
二、依進行方向量得之梯級級深,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級高不得大於二十一公分,級寬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三、梯級與梯級間水平淨孔,不得大於四公厘。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踏階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自動樓梯出入口處,均應設置能依水平及垂直方向隨時調整且能隨時移開之梳子板。
前項梳子板之齒,應能與梯級面上凹槽吻合,且伸入凹槽時,所有齒尖均較梯級面稍低。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梳子板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動樓梯之設計載重,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P=2.70WA
     式中「P」為設計載重之公斤數;「W」為本編第一二六條第二款規定級寬之公分數;「A」為上下梳子板齒間水平距離之公尺數。
一、本條刪除。
二、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已有額定載重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無需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二十九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自動樓梯應設有左列安全裝置:
一、在樓梯運轉速度已超過設計速度,而尚未超過百分之四十時,能自動即時操作之節速器裝置。
二、在梯級鏈條發生意外時,能截斷動力來源之自動裝置。
三、在連繫轉動機與主要轉動軸之鏈條發生意外時,能使主要轉動軸之制動機即時操作之自動裝置。
四、為意外事件所用之停止開關,該項停止開關,應分別裝置於靠近樓梯上下平臺容易操作之處。
有關安全裝置之設備項目及構造方式中華民國國家標CNS一二六五一已有規定,爰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回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另將第四款緊急停止按鈕開關規定一併移列第一項,予以修正。

第四節 昇降送貨機
第四節 服務昇降機
節名「服務昇降機」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用語「升降送貨機」(Dumbwaiter)修正,惟「升」字仍採用建築技術規則用字「昇」,修正為「昇降送貨機」。
第一百三十條 昇降送貨機昇降機道,應使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第一百三十條 服務昇降機之機道,須用構造堅固且密閉之牆壁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鐵製門。
一、「構造堅固且 密閉之牆壁」不易認定,且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機道需用不燃材料建造,爰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納入本條一併規範,並配合刪除第一百三十一條。
二、昇降送貨機之開口應為金屬門即可,無需限制材質為鐵製,爰予修正。
三、有關「服務昇降機」配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二八六六﹝升降機昇降階梯及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用語修正為「昇降送貨機」;其餘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一條 前項機道及開口部門,須用不燃材料建造。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納入第一百三十條一併規範





附件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十五條  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依本編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二處。
()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四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第七十九條之二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第一百零七條  緊急用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設備編對昇降機有關機廂、昇降機道、機械間安全裝置、結構計算等之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間:
()除避難層、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無出入口之樓層及整層非供居室使用之樓層外,應能連通每一樓層之任何部分。
()四周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板,其天花板及牆裝修,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
()出入口應為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除開向特別安全梯外,限設一處,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應設置排煙設備。
()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並設置消防栓、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設備。
()每座昇降機間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二、機間在避難層之位置,自昇降機出口或昇降機間之出入口至通往戶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尺。戶外出入口並應臨接寬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通道。
三、昇降機道應每二部昇降機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隔開。但連接機間之出入口部分及連接機械間之鋼索、電線等周圍,不在此限。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五、應設有連絡機廂與管理室(或防災中心) 間之電話系統裝置。
六、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
七、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八、昇降速度每分鐘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 政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六章 昇降設備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零八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刪除)
第二節 昇降機
第一百十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第一百十一條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昇降機之設計速度
(公尺/分鐘)
頂部安全距離(公尺)
機坑深度
(公尺)
四十五以下
一點二
一點二
超過四十五至六十以下
一點四
一點五
超過六十至九十以下
一點六
一點八
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以下
一點八
二點一
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零
二點四
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以下
二點三
二點七
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點七
三點二
超過二百一十至二百四十以下
三點三
三點八
超過二百四十
四點零
四點零
第一百十二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昇降機設計速度(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公尺)
六十以下
二點零
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二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點五
超過二百一十
二點八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第一百十八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第三節 昇降階梯
第一百二十一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第一百二十六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八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九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四節 昇降送貨機
第一百三十條  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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